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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迈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迈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杨某,女,1926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全德,男,1948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48年5月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肖某甲,男,1954年3月2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肖某乙,男,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宗星,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艳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全德,被告陈某甲,被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在被告年幼时为了养活被告,原告拼命的工作,卖光了家产。2008年原告不慎摔断了髋关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在年事已高,身体每况愈下,大小便失禁,急需请保姆照顾,虽有两千元工资收入,无法应付每月开支,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4000元,负责租一楼的房屋居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陈某甲对原告一直很孝顺,原告的起居饮食、卫生护理全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被告陈某甲现已是66岁的老人,赡养原告负担太重,被告肖某乙亦应尽到赡养义务,由被告肖某乙将原告接回家进行赡养。被告肖某甲辩称,被告肖某甲是一级精神残疾人,无能力赡养原告,原告的赡养应由陈某甲与肖某乙共同承担。被告肖某乙辩称,对原告超出个人承担能力的合理费用同意共同承担。原告长期住在敬老院,赡养费应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已丧夫,三被告系原告的三个儿子。原告杨某患有脑梗塞后遗症、左侧肢体功能障碍、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现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肖某甲患有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长期居住在南京市某某老年公寓。原告杨某现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杨某表示不愿在老年公寓生活。原告杨某每月收入2000元。肖某乙系南京某某公司导游。上述事实,有户籍登记表、体格检查表、残疾人证、南京市某某老年公寓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近九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每月仅2000元收入,无法满足其生活需要。原告杨某现一直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可不再另行支付赡养费。被告肖某乙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肖某乙认为自己收入较低,但是这并不能成为被告肖某乙拒绝赡养原告的理由。被告肖某甲因患有一级精神残疾,没有赡养能力,对原告要求肖某甲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乙应每月支付给原告杨某生活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租一楼的房屋居住,考虑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需人照顾,为了方便生活,仍维持现状随被告陈某甲生活为宜,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乙从2012年6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杨某生活费8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艳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人民陪审员  岳永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卜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