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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冀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助理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尚某驾驶冀T×××××号长安面包车,沿冀李路由北向南行至6KM+98M处辉冢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驾驶人于某及乘坐人方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冀州市医院抢救无效方某于当日死亡,于某于5月30日死亡。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打电话让其朋友王某帮其报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某、方某亲属牛某、牛某甲、牛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就民事部分先行进行了调解。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出具了(2012)冀刑初字第8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尚某与其父尚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按调解内容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牛某、牛某甲、牛某乙(均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尚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处以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牛某证言;有冀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酒)字(2012)346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冀州市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检报告;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冀州市人民法院(2012)冀刑初字第8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被害人,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尚某系过失性犯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尚某在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审 判 员  李学育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