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菊梅、杨保生、杨涛诉被告过唐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梅,杨保生,杨涛,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过唐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697号原告赵菊梅,女,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杨保生,男,河南省洛宁县人。原告杨涛,男,陕西省咸阳市人。法定代理人赵菊梅,身份同上,系杨涛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光辉,男,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过唐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过唐村六组)。负责人王荣,系该小组组长。原告赵菊梅、杨保生、杨涛诉被告过唐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辉、被告负责人王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菊梅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1995年赵菊梅与被告处村民王玉莲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赵菊梅与原告杨宝生登记结婚,杨宝生的户籍迁入被告处,双方于1999年3月19日生一子取名杨涛,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属被告合法村民。被告因其土地被征用,于2012年4月份给其组上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000元,拒绝给原告分配,经与村、组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每人4000元,共计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此事在六组争议较大,家里有儿子,也是强占庄基,杨保生迁户时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分钱的事实与款项。2、户口簿3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3、粮食补助款存折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粮食补助款。4、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继承有效。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3不认可,组上从来不知道;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1份。证明对原告问题的处理意见。2、申请表1份。证明“享受村民待遇”这句话是原告自己写的。3、证明2份。证明当时村民代表未在申请表上写享受村民待遇。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证据2字是村民代表签的,组长那个“享受村民待遇”不清楚;证据3不认可,字是本人签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可,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菊梅出生在被告处,户籍登记在被告处。1998年10月1日赵菊梅与原告杨保生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3月19日生原告杨涛,杨涛户籍登记在被告处。2011年8月24日杨保生户籍由河南省洛宁县上陶峪村二组迁至被告处。另查明:原告赵菊梅曾与被告处村民王玉莲签定遗赠抚养协议,在被告处耕种土地,领取粮食直补款。2012年初,因被告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8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给三原告每人3800元的一次性补助。本院认为:三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且长期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依法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原告足额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足额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过唐村第六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菊梅、杨保生、杨涛土地补偿款每人4000元,共计12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过唐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