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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俞成刚、俞成道等与罗凤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成刚,俞成道,胡立斌,胡玉进,罗凤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俞成刚。原告:俞成道。原告:胡立斌。原告:胡玉进。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罗凤英。委托代理人:沈文哲。原告俞成刚、俞成道、胡立斌、胡玉进诉被告罗凤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成刚、俞成道、胡立斌、胡玉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罗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四原告于2009年初至2013年3月期间为被告所承揽的建筑工地运输水泥。截止2013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四原告运费301680元,被告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并口头承诺该款于2013年5月底付清。但此后,被告仅支付运费50000元,余款经四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301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委托四原告运输水泥,共欠运费301680元属实,但在运输过程中四原告盗窃水泥达170吨(价值64600元),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向第三方供货,而第三方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损失是因四原告偷盗水泥导致的,应由四原告来承担。故被告要求四原告赔偿损失64600元。四原告提供一份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四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提供一份自述材料,证明四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盗窃水泥170吨的事实。上述由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四原告在双方结算时隐瞒了偷盗水泥一事。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四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如果属实,亦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四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系原告俞成刚、胡立斌出具给“临平海滨公园星光社区Ⅱ标项目部”,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如四原告在被告委托其运输水泥的过程中确存在偷窃水泥170吨的事实,则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另案起诉。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四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运费俞成刚、俞成道、胡立斌、胡玉进共计叁拾伍万壹仟陆佰别(捌)拾元正(整),2013年3月底全在一起”。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0元,尚欠30168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四原告运费301680元未付的事实,对该金额被告亦无异议。对上述款项,被告理应支付。至于被告认为四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偷盗水泥170吨造成其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如四原告在被告委托其运输水泥过程中确存在偷窃水泥170吨的事实,则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另案起诉主张相关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俞成刚、俞成道、胡立斌、胡玉进运费30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3元,由罗凤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