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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万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万生,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柳河县人,系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变电所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宁波路*****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14委**号楼*单元4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万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20时40分,被告人沈万生驾驶吉BY66**号灰色力帆牌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家园门前西侧路上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对沈万生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发现其酒精检测仪显示酒精浓度为177.2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测试为207.76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沈万生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个人信息查询、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万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万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20时40分,被告人沈万生驾驶吉BY66**号力帆牌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家园门前西侧时,因车辆左右摇摆,被执勤交警发现,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验,显示被告人沈万生呼气中的酒精浓度为177.2mg/100ml。后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万生血液酒精含量为207.7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沈万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的线索。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沈万生供述,2011年9月5日下午13时40分,我和工地里的几个工人喝的酒,喝完酒后我就睡觉了。晚上20时40分左右,我开车送几个朋友回家,在路上下去两个人后车上还有一个人,我要送他到哈龙桥。我开车走到龙潭区湘潭街东方家园门前西侧路上的时候,被路面上巡逻的警察发现,把我拦下,发现我喝酒了,把我带到交警大队对我进行呼吸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醉酒,后把我带到吉林市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把我带到交警支队继续调查。我驾驶的是灰色力帆轿车,车牌照是吉BY66**号。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沈万生血液酒精含量207.76mg/100ml。3、驾驶人个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沈万生的驾驶人身份。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沈万生的户籍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万生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6、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1月28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警大队根据被告人沈万生提供的案件线索,将犯罪嫌疑人王鸿运抓获,破获2010年10月10日发生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北苑酒店门前捷达车(车牌为吉H328**,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盗案件一起。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万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万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的线索,且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万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万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