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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姚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754号原告姚某。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刘树仁,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各有子女,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2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无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崔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姚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有一女姚娜,现已成年,被告有一子姚鹏程,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