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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云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李洪与云和县崇头镇下洋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洪,云和县崇头镇下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云商初字第50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李洪。委托代理人:涂玉梅,云和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云和县崇头镇下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和县崇头镇下洋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雷云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李洪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和县崇头镇下洋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伟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万兴工程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8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玉梅、被告法定代表人雷云伟及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李洪诉称,云和县崇头镇下洋自然村、墙回底自然村机耕路路面水泥硬化及桥梁工程由原告承包。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8月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内容,工程验收合格,并由云和县崇头镇政府于2010年3月3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专项资金237000元已经到位,当时双方约定在不进行审计的情况下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整,被告已经支付180000元,剩余50000元发票已交给被告,但迟迟未兑现。之后被告又要求按审计结果履行工程款,因此又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计结果是总工程款232008元,但是被告既不在报告上签字确认,也未按约定支付50000元,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即承揽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云和县崇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待证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建航咨云(2011)04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所承揽的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的造价是232008元;4、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云和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3张,综合待证原告所承揽的工程的总造价为237730元,并经被告签章确认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云和县崇头镇下洋村村民委员会答辩并反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如何计付工程款已经明确约定,只需双方实际丈量后计算相应工程款即可,但原告至今未配合结算。原告诉称约定工程款230000元及被告要求审计均不属实。现经我方实地测量,本案所涉工程规格为路面宽度3.5米,厚度0.16米,长750米,以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44.34元计算,共计116392.5元,另有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适当维修工程段内桥梁,计价款15000元。因此,我方仅需向对方支付131392.5元,而已经支付了180000元。为此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杨李洪退还原告工程款4860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及具体的约定;2、竣工验收报告、发票票联、领(付)凭证款、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待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以杨李洪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款项,再将款项交由杨李洪管理,最后再与其结算的事实。3、工程量丈量表,待证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4、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书一份,待证路面部分的计算是按照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4.34元计算,路面硬化108943元,桥涵56813元,经过丈量统计结果为16575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异议认为该报告没有咨询机构章,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待证事实并非确认工程款,而是为了开具票据申领款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为被告管理款项的事实,反而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23万元;证据3是被告单方形成,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工程造价结论、鉴定过程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承包合同是同一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即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告证据4即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认定村委会证明的效力,对发票的真实性给予认定。被告证据2反映已付款及以原告名义申报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云和县崇头镇下洋自然村、墙回底自然村机耕路路面水泥硬化及桥梁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8月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于2009年10月底完成工程后,云和县崇头镇政府于2010年3月3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180000元,被告已开具230000元的发票并交给被告,发票税6%。2011年1月26日被告曾经出具证明1份,内容是工程总造价237730元。之后原告曾以被告名义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价结论是总工程款232008元,但该咨询公司未在报告上签章。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申请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经本院指定,由浙江万兴工程咨询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浙江万兴工程咨询公司于2012年8月8日作出了万兴咨询字(2012)14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65756元,其中路面硬化108943元,桥涵568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采纳哪一个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税务发票结合被告出具的证明即体现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结算,被告则主张该证明仅为开票所用,不是结算依据,而应按实际测量计价,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约定实地测量为准,被告出具证明时并无双方签字认可的实地测量数据,不能体现工程实际造价,现双方不能就工程造价协商一致,因此,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根据实地测量结果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精神,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因此,原告完成工程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审定的工程款165756元,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80000元,多付了14244元,扣除超额付出的发票税3854.64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0389.36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杨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云和县崇头镇下洋村村民委员会10389.36元;二、驳回原告杨李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和县崇头镇下洋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杨李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云和县崇头镇下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56元,杨李洪负担60元;鉴定费5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代理审判员  余 洋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