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腾隆木业有限公司与周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坡头区腾隆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得志,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燕,广东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腾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木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隆木业公司一审起诉称:周明在2008年7月30日和2008年8月2日向腾隆木业公司采购两车胶合板215,100元,腾隆木业公司还垫付了两车的运费9,100元。周明在2008年8月2日付4万元,8月13日付3万元,9月18日付2.4万元,共9.4万元。周明邀请腾隆木业公司签订合同做长期供应商,腾隆木业公司见周明付款还算积极就同意长期合作。2010年10月8日(系笔误,应当为2008年10月8日,本院注),腾隆木业公司与周明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周明在货款中扣留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剩余货款到帐后开具一个月的期票。腾隆木业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发一车货172,536元,另垫付运费5,600元,周明于2008年11月3日付2万元。腾隆木业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发一车货价值135,300元,经催收货款,周明只于11月5日支付3,000元现金。经多次催讨,周明于2008年11月29日开具了一张金额63,936元的支票,2008年12月6日又开具一张金额9万元的支票。因这两张支票周明均跳票,腾隆木业公司没有继续供货,并一直在催款。经腾隆木业公司多次催讨,周明于2008年12月19日付2万元,于2009年3月6日付1万元,3月19日付5万元,于5月12日付2万元。2011年1月17日,腾隆木业公司找周明催收货款时还被周明借走2,000元。故截止起诉时,周明仍欠腾隆木业公司款项为241,236元。为维护腾隆木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周明支付腾隆木业公司241,236元;2、周明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给腾隆木业公司(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为50,756.7元,判决生效后仍未支付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周明承担。以上总计291,992.7元。腾隆木业公司当庭表示,起诉状中事实及理由有变更,将事实及理由中“另垫付运费5,600元”删掉,因为该运费是周明支付的,而不是腾隆木业公司垫付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腾隆木业公司、周明曾于2008年存在业务往来,由腾隆木业公司向周明供应夹板。2010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周明在货款中押五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剩余货款于到货后由周明向腾隆木业公司开具一个月的期票,并约定其余货款在到货后开一个月的期票,如果一个月内无生意往来,需方(指周明)在一个月内没有从供方(指腾隆木业公司)发货,本合同终止,需方需在一个月内结清供方的所有货款,包括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腾隆木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11月3日向周明供应货物。2008年10月28日,周明向腾隆木业公司出具《押金条》,载明“今押钟某生货物质量保证金五万元·······”。此后,周明分多次向腾隆木业公司支付货款,并开具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9日,金额为63,936元的支票,以及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6日,金额为9万元的支票。后来,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腾隆木业公司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腾隆木业公司、周明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关于腾隆木业公司向周明供应货物的金额问题。对此,腾隆木业公司提供了四张出仓单(送货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30日、9月4日、10月27日、10月27日)与2008年11月3日的暂收条用以证实送货金额。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对于暂收条,由于周明认可其真实性,故原审法院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暂收条可确认周明收到135,300元的货物;对送货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30日、9月4日的两张出仓单,由于均没有周明的签字,且周明也不予认可,依法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送货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的两张出仓单,周明以上面收货人一栏不是周明的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腾隆木业公司当庭表示确实不是周明的签名,而是腾隆木业公司的人员签字,因此,依法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周明认可实际收到该两张出仓单上的部分货物,计153,936元(该两张出仓单上货款总额减去差货13,000元以及运费5,600元的余额),属周明的自认,原审法院在此予以确认。对于腾隆木业公司关于周明向其借款的2,000元的主张,因该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腾隆木业公司关于判令周明偿还2,000元借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腾隆木业公司向周明供应货物总额为289,236元(135,300元+153,936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周明已付货款的金额问题。腾隆木业公司主张周明向其付款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日支付4万元,8月13日支付3万元,9月18日支付24,000元,10月30日支付5.2万元,11月3日支付2万元,11月5日支付3,000元,12月19日支付2万元,2009年3月6日支付1万元,3月19日支付5万元,5月12日付款2万元;另外,周明分别于2008年11月29日开具一张金额为63,936元的支票、2008年12月6日开具一张金额为9万元的支票,由于该两张支票周明均跳票,腾隆木业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货款。”周明确认腾隆木业公司主张的现金及转帐部分的付款,但辩称2008年11月29日的63,936元支票也转为现金支付,并主张合同签订前的货款已结清,故合同签订前的付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如前述认定,由于腾隆木业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前的两张出仓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周明又主张合同签订前的货款已付清,故对合同签订前的付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周明的抗辩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周明对腾隆木业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后的现金及转帐部分付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在此予以确认,该部分付款共计17.5万元(52,000元+20,000元+3,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000元)。对于金额为9万元的支票,双方均认可没有兑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63,936元支票有否转现金支付的问题,周明主张已转现金支付给腾隆木业公司,腾隆木业公司认可有2万元转为现金支付,其余未支付,且该2万元已含在上述现金支付部分内。由于周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明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周明已付货款总额为17.5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关于腾隆木业公司向周明支付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周明提供了有关函件及证人证言证实腾隆木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该函件系周明单方制作,且腾隆木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腾隆木业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由于周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腾隆木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周明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周明该反诉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腾隆木业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周明可就质量问题另循救济途径解决。综上,周明尚欠腾隆木业公司货款共计114,236元(289,236元-175,000元)。腾隆木业公司依约向周明送货后有权向周明主张相应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终止交易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包括质保金),且双方已于2008年11月3日终止交易,而周明以腾隆木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行使抗辩权无事实依据,故其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鉴此,关于判令周明支付腾隆木业公司货款241,23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周明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湛江市坡头区腾隆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14,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周明承担。腾隆木业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将周明支付合同签订前所供货物的货款认定为支付合同签订后所供货物的货款。1、一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8行承认周明的主张,2008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前的货款均已经结清。2、一审判决认定的腾隆木业公司在2008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合同后的送货为2008年10月27日送货153,936元,2008年11月3日送货135,300元。3、因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需方需扣供方的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货款开一个月的期票”,所以周明不可能在2008年11月8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所供货物的款项。4、所以,一审法庭认定周明支付的85,000元合同签订后所供货物的货款,是错误的。这85,000元货款是支付合同签订以前所供货物的货款。因为这个时候腾隆木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所供货物的货款,尚未到付款时间。第二,周明到底欠多少货款未付的问题,腾隆木业公司一审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一致,周明累计欠款金额为241,236元。第三,周明在2008年10月28日依据合同所扣50,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该款项也应该支付给腾隆木业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判决返还该50,000元货款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庭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明答辩称:一、对于腾隆木业公司上诉的第一个问题。周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相反腾隆木业公司举不出周明拖欠签订合同前货款的任何证据。首先,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7月30日和2008年9月4日两张仓单没有周明的签收,无法认定其供货的事实存在,故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其次,对腾隆木业公司诉称有关付款方式的问题,此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根据合同约定,需方需在一个月内结清供方的所有货款,而不是需在一个月“外”结清货款;第二,事实证实,应腾隆木业公司要求,双方采用的是其他结算方式,绝大多数货款全部都是以转账支票和现金等其他方式支付的,而周明开具的两张一个月的期票均未兑现(其中一张63,936元是通过现金支付,另一张9万元的支票是后来间断性支付的)。所以,腾隆木业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对于腾隆木业公司上诉的第二个问题,此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腾隆木业公司共送两车货物,货款为289,236元,周明先后8次共支付货款238,936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万元,实际欠货款300元。三、对腾隆木业公司上诉的第三个问题,一审判决周明尚欠货款114,236元,此款已包括5万元质保金内。综上所述,腾隆木业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周明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法院对于63,936元支票有否转现金支付的问题,周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理由是:第一,周明从腾隆木业公司手中收回63,936元支票原件,这是最充分、最有效、最有说服力的证据。第二,一审判决对腾隆木业公司无凭无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诡辩却予采信,但却又凭白无故的把钟某生认可的2万元现金判掉,详见一审判决书。腾隆木业公司应举证周明出具的63,936元支票原件,即便周明帐上没钱,银行也不会不支付货款就收走支票,应将支票退给腾隆木业公司,银行绝不可能未付款就收走支票,腾隆木业公司也不会同意,更不可能把支票退给周明。因此由于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周明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公正,恳切请求二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作出正确裁判。腾隆木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内容详见上诉状。另外针对周明的答辩,其答辩称双方在10月8日签订的《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合同第5条约定需方以第三点标准验收合格后付余下的货款,第二种是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方式经周明扣湛江市坡头区腾隆木业有限公司5万元货款和质量保证金,其余货款待货到后开一个月的期票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签订的《胶合板购销合同》是一个格式合同,正因为双方不同意第5条结算方式才会另行补充采用其他结算方式,即货到后开一个月期票。本院经审理查明:腾隆木业公司和周明系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而非2010年10月8日。周明具体支付腾隆木业公司明细如下:2008年8月2日40,000元、2008年8月13日30,000元、2008年9月18日24,000元、2008年10月30日52,000元、2008年11月3日20,000元、2008年11月5日3,000元、2008年12月19日20,000元、2009年3月6日10,000元、2009年3月19日50,000元、2008年5月12日20,000元。周明主张其与腾隆木业公司在2008年10月8日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以前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腾隆木业公司提供的2008年7月30日金额为143,100元和2008年9月4日金额为72,000元的出仓单,没有收货人签名,周明亦否认收到上述货物。2008年10月27日的两份出仓单收货人一栏的签名周明否认是其商行职员签名,腾隆木业公司一审庭审是承认系其人员签名。2008年10月28日,周明向腾隆木业公司出具一份《押金条》,内容为:“今押钟某生货物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整。注:经某与钟某生签约时合同上注明的质保金”。腾隆木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确认上述《押金条》中的50,000元系从周明应付货款中扣除,先押在周明处。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周明支付的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货款的金额是多少;二、腾隆木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腾隆木业公司主张,周明2008年10月30日支付5.2万元,11月3日支付2万元,11月5日支付3,000元,以上共计7.5万元(腾隆木业公司上诉状称共计8.5万元,应为计算错误,本院注)系支付双方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之前交易的货款。但是,腾隆木业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周明在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之前两单交易的2008年7月30日、9月4日两份出仓单,没有收货人签名,周明也否认其收到了上述货物,因此腾隆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腾隆木业公司和周明之间存在上述两单交易,原审法院依据周明的自认,认定双方在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前的货款全部结清并无不当。而腾隆木业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27日两份出仓单也没有周明或周明委托人员的签收,原审法院根据腾隆木业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3日的暂收条和周明的自认,确认双方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之后交易的金额为289,236元,亦无不当。腾隆木业公司和周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胶合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周明指定地点后,周明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或者周明押腾隆木业公司5万元质量保证金,其余货到货款开一个月的期票,如果一个月内双方没有生意往来,注:周明在一个月内没有从腾隆木业公司处发货,合同终止。周明需在一个月内结清腾隆木业公司的所有货款,包括质量保证金。”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周明和腾隆木业公司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之后,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3月19日,除开具两张支票外,周明均是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腾隆木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5,000元,没有证据表明双方采取《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的开具一个月期票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而腾隆木业公司2008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的款项系支付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签订前的货款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腾隆木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周明提出其另外支付了63,936元现金货款,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周明尚欠腾隆木业公司的货款为人民币114,23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周明提出腾隆木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证据为单方制作,腾隆木业公司也不予确认,周明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综上,腾隆木业公司和周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腾隆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18.54元,周明负担人民币2,584.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