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流民初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赵火芬与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火芬,陈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4236号原告赵火芬。委托代理人XX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负责人凤奕。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火芬诉被告陈军及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火芬的委托代理人XX林、第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及第三人华安财险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火芬诉称,2011年10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军驾驶川AN7N**号小型轿车由成都市双流县前往广安市,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03km+300m处时与隔离带护栏相撞导致车身发生旋转与在第二车道内行驶的由宋子元驾驶的川AU35**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川AU35**号车上包括原告赵火芬等5人受伤。四川交警总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陈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华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军赔偿原告赵火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90.5元;2、判令第三人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第三人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陈军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华安财险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平安财险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应在华安财险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火芬的住院天数是一天,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一天计算,原告赵火芬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赵火芬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交通费不是原告赵火芬本人产生的费用,认可2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陈军驾驶川AN7N**号小型轿车由成都市双流县前往广安市,11时10分许,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03km+300m处时,被告陈军驾车驶入第一车道锥形桶封闭区内与中央隔离带护栏擦挂后,冲向路边与护拦相撞,同时车身发生旋转;川AN7N**号小型轿车车身在旋转过程中又与在第二车道内行驶由宋子元驾驶的川AU35**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川AU35**号微型普通客车撞击后冲向中央隔离带与护栏相撞并发生右侧翻,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受损以及川AU35**号车上乘客徐祝英、马家勤、陈良芬、赵火芬、邵琼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火芬即被送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2天。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子元、徐祝英、马家勤、陈良芬、赵火芬、邵琼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川AN7N**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平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华安财险已向原告赵火芬支付了赔偿款40元,向另一伤者马家勤支付了80217元赔偿款。原告赵火芬系农村居民户口,现生活在农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1)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火车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火芬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事故川AN7N**号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第三人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火芬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军承担,被告陈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赵火芬进行赔付。对原告赵火芬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8元,因原告赵火芬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60元,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20元(2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402.5元。本院考虑到伤者亲属因本次事故照顾伤者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处理伤者事宜支出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为100元。原告请求402.5元过高,过高部份不予支持;6、误工费200元,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27.55元(23278元÷365天×2天)。综上,原告赵火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615.55元(1228元+120元+40元+100元+127.55元)。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平安财险提出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第三人平安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的构成,亦未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华安财险应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8元(1228元+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因此次事故另造成马家勤、陈良芬、徐祝英、邵琼香四人受伤,第三人华安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受害人马家勤进行了10000元的赔偿,故上述该款项应由第三人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7.55元(120元+100元+127.55元)由第三人华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第三人华安财险已赔偿原告赵火芬4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解决,故第三人华安财险应支付原告赵火芬30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火芬赔偿款307.55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火芬1268元;三、驳回原告赵火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军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陕浩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