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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乙、潘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乙,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郑慧、姜晓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某乙。被告潘某甲。被告陈某。被告潘某乙。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身份事项同上,系被告潘某乙之母。被告潘某丙。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身份事项同上,系被告潘某丙之母。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苏盛瑞(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冯某乙、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冯某乙、潘某甲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苏盛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冯某乙、潘某甲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苏盛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潘清华(已故)及被告冯某乙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该款转账给潘清华,两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届至,潘清华及被告冯某乙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冯某乙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五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李某补充陈述:被告冯某乙与借款人潘清华原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潘清华已支付三个月利息,每月3600元。被告冯某乙、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共同答辩称:被告冯某乙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冯某乙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潘清华生前有无向原告借款,五被告均不知晓,若有的话也是潘清华个人债务,与五被告没有关联;双方没有约定月息,所谓的月息应该是后来添加的,因为从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上看,该借条金额无论是大、小写都有按指印,而月息一栏上没有按指印,所以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综上,原告将被告冯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缺乏依据,同样把冯某乙作为连带担保人也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冯某乙补充陈述称:被告冯某乙与潘清华于××××年××月××日结婚,2012年1月16日离婚,潘清华于2012年2月21日亡故。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五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潘清华及被告冯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冯某乙、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冯某乙、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由于潘清华已经亡故,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借据上约定的月息2%不属实,是后添的,而且没有按指印,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书处冯某乙名字并非本人书写;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确认将款项转入潘清华账户的原因。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人潘清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乙与潘清华(已亡故)于××××年××月××日结婚,于2012年1月16日离婚,被告潘某甲、陈某系潘清华之父母,被告潘某乙、潘某丙系被告冯某乙与潘清华之子女,潘清华于2012年2月21日溺水死亡。2010年10月28日,潘清华向原告李某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7日止,由潘清华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冯某乙以担保人身份于借据所附连带保证责任书上签字。当日,原告李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潘清华交付借款180000元。借款后,潘清华已支付借款利息三个月合计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潘清华依法订立借款合同,且原告李某已向潘清华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清华应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李某持有效借据主张权利,并已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被告冯某乙、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仅抗辩借款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李某诉称潘清华已支付借款利息10800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予以采信,但原告李某与潘清华约定月利率2%,超过了国家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日2010年10月20日,基准年利率5.10%)即月利率1.7%,原告李某已收取超过此限度的利息1620元(10800元-180000元×1.7%×3)应认定为潘清华已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潘清华尚未偿还借借款本金为178380元。被告冯某乙虽已与潘清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冯某乙与潘清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某乙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李某据此主张被告冯某乙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借款人潘清华亡故后,其遗产依法应由被告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继承,被告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应对被继承人潘清华的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783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在其继承潘清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77元,由被告冯某乙、潘某甲、陈某、潘某乙、潘某丙负担4749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人民陪审员  刘良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