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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黄忠娒与王光哪、黄银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135号原告:黄忠娒。被告:王光哪。被告:黄银花,系王光哪之妻。被告:潘孝益。原告黄忠娒为与被告王光哪、黄银花、潘孝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余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忠娒、被告王光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孝益、黄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娒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王光哪、潘孝益以共同经营保安公司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由被告王光哪为借款人当场向原告写下还款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潘孝益自愿提供担保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分三期偿还,于2012年9月1日偿还甲方本金2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乙方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前偿还剩余2万元。但届时被告违约,至今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此借款本息。被告王光哪、黄银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由夫妻两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王光哪、黄银花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为15000元);2、被告潘孝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光哪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该笔借款同我妻子黄银花没有关系。潘孝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银花、潘孝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忠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三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身份;3、还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王光哪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三被告潘孝益自愿担保的事实;4、结婚登记表1份,以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光哪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银花、潘孝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被告王光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王光哪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月利率按4%计付,被告潘孝益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王光哪支付了52800元。后双方于2012年5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三期偿还,被告王光哪于2012年9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前偿还剩余2万元,息随本清,由被告潘孝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违约没有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黄忠娒与被告王光哪、潘孝益之间形成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哪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支付的52800元计算,原告诉请月利率按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孝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孝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光哪追偿。被告黄银花作为被告王光哪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哪、黄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忠娒借款52800及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潘孝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哪、黄银花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忠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光哪、黄银花、潘孝益负担800元,由原告黄忠娒负担37.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余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怀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