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周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同村,但婚前互不认识,更无来往,1997年7月原告便外出打工,200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1日生一女孩唐某乙,现年9岁。由于原、被告之间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被告也去深圳打工,但和原告之间矛盾依旧,2010年3月被告离家,双方互不来往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系同村人,婚前彼此相互了解,我们二人婚前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有女孩,我和原告之间并未经常吵架,由于工作之原因,双方暂时分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02年7月经人介绍,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9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乙,现年9岁。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被告于2005年也去深圳和原告在一起打工,双方相处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婚后原告还在被告娘家的地上建起坐南朝北的三间平房一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如诉请求目的。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同村,两人起初互不了解,但两个家庭应是彼此熟悉的,从订婚到结婚是有一定的基础,且生有孩子,虽因家务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安民审 判 员  王福明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