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莱州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445号原告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树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腾凤,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腾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9时许,杨林驾驶鲁FSD0**号小型轿车,在文化街和定海路交叉口东50米处由南侧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拐入时,由于并线和因停靠在路间的机动车车道内丁建光驾驶的鲁FR76**重型专项作业车阻挡,与原告司机卞从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YS00**号车发生刮擦。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37509元经济损失。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137060000026270,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在承包范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0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先向肇事对方追偿,扣除交强险后对剩余部分合理的请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故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S00**号雅阁HG7203A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9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2年5月19日9时许,杨林驾驶鲁FSD0**小型轿车在文化街和定海路交叉口东50米处由南侧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拐入时,由于并线和停靠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丁建光驾驶的鲁FR76**重型专项作业车阻挡,与原告司机卞从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YS00**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建光、卞从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估,确认修复价格为36144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800元,拆检费200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在莱州金星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36144元。另,原告在事故中还支付清障费280元、停车费80元。因原告理赔时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车辆的修复价格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拆检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价格鉴证费收据、清障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所确定的修复价格过高,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修复价格是4S店的修复价格,而原告所提交的修车发票出具单位并非4S维修店,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价格鉴证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对其主张,被告表示不能提交证实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出具鉴定时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亦不能提交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与发票记载的数额不一致的证据。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亦不予认可,并主张所应理赔的损失应当先行扣除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赔偿的部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将向对方车辆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权利一并转让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受损车辆修复费用已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并实际支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所支出的修复费用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出具鉴定结论时存在违法的情形,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所记载的费用存在不实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庭审后要求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鉴定费、拆检费、清障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所支出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赔付后,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事故的第三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莱州市昇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374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熙坤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