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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何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兵,何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雪兵。被告人何佳。辩护人王斌,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雪兵、何佳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雪兵、何佳及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周雪兵、何佳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方营村7组靠近皇花夜市的一条路上,采取拦路、持刀、搜身的方式,对从此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600元和一部红色诺基亚E63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为330元)。2012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周雪兵、何佳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皇花村8组一条巷子,采取拦路、搜身的方式,对从此路过的被害人刘某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刘某现金108元和一部粉色诺基亚7230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为645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雪兵、何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雪兵、何佳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认罪,有接受黄某某、刘某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有被告人周雪兵、何佳到案的经过;有被害人黄某某、刘某陈述在夜间手机及现金被抢的经过笔录;有被告人周雪兵、何佳指认凶器菜刀及现场的照片;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公安机关扣押凶器菜刀及手机的清单;有公安机关将手机发还被害人的清单;有新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手机价格的鉴定书;有被告人周雪兵、何佳供述两次在夜间抢劫二名女子的手机、现金,并持菜刀对第一名女子实施威胁经过的笔录等证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周雪兵、何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雪兵、何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黄某某、刘某手机、现金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何佳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雪兵、何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其中一次持菜刀威胁)的方法抢劫两名女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雪兵、何佳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周雪兵、何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雪兵、何佳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雪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何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周雪兵、何佳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何佳持有的凶器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伦富审 判 员  余致林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敬维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