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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国才、王宝华、陈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国才,王宝华,陈志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同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柱田,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副经理。被告陈国才,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宝华,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志武,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国才、王宝华、陈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柱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才、王宝华、陈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国才于2009年12月22日在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官屯信用社借款48000元,贷款利息月息8.85‰,于2010年12月17日到期,由被告王宝华、陈志武为此笔贷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陈国才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09年12月22日至今的利息,被告王宝华、陈志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核准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情况。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国才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按季付息,以及王宝华、陈志武为被告陈国才担保的情况。被告陈国才、王宝华、陈志武未提交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2日,被告陈国才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月息8.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按季付息,并由被告王宝华、陈志武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12月1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09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陈国才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宝华、陈志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陈国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陈国才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宝华、陈志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才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17日的利息按月息8.85‰计算;2011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宝华、陈志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国才负担,被告王宝华、陈志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