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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郎见松与楼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见松,楼金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0号原告郎见松。委托代理人施惠林。被告楼金富。原告郎见松为与被告楼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金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见松明确诉讼请求后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3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楼金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毛绒业务���来。被告楼金富向原告购买毛绒后,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结算。当日,由被告楼金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郎见松毛绒款共计肆万伍仟叁佰元整(¥45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9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353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3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楼金富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金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郎见松货款353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楼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1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仕辉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陈沛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附注】(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