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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水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水初字第552号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4年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某,现年18岁,生有一子王某乙,现年10岁。1996年12月20日,原告将位于曲沟镇永定村的老宅转让,转让款29000元用于在水冶镇南关新区新建了宅院一座,原被告一直居住至今。2012年7月26日,被告因重婚被法院判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还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8月13日,双方婚生一女王某;2003年12月3日,双方婚生一子王某乙。1996年12月20日,原告将位于曲沟镇永定村的老宅转让,转让款29000元用于在水冶镇南关新区新建了宅院一座,该宅院是以被告名义申请所建,原被告一直居住至今。2012年7月26日,被告因犯重婚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被告在安阳市看守所服刑。婚后双方购置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2011年8月4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犯重婚罪,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子女可由双方合理抚养,婚后财产平均分割。位于水冶镇南关新村的房屋虽以被告名义所建,但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建房款由原告大部分支付,房屋可归被告所有,但被告给付原告房款40000元。因原告无住所,可由原告暂时居住一年。被告因重婚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给予精神赔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用100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中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位于水冶镇南关新村的宅院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甲房款40000元,可允许原告王某甲暂时居住一年。五、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50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天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卫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