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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沾河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刁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长亮,王在利,王建民,刁青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沾河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沾化县城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汉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辉,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刁长亮,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沾化县下河乡刁家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3********。被告王在利,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沾化县下河乡刁家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3********。被告王建民,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沾化县下河乡刁家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8********。被告刁青泉,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沾化县下河乡刁家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8********。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刁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兆辉、被告刁长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在利、王建民、刁青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刁长亮因食用油加工需要,于2009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150?000元,2010年4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9.735‰,按季结息,最后一笔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王在利、王建民、刁青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30日,被告刁长亮偿还借款利息3?017.85元,2010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0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5?000元。余款逾期未能履行,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999.9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刁长亮辩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在利、王建民、刁青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刁长亮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刁长亮提供借款150?000元用于食用油加工,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按季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在利、王建民、刁青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在利、王建民、刁青泉自愿为被告刁长亮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刁长亮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刁长亮发放了贷款。2009年6月30日,被告刁长亮偿还借款利息3?017.85元,2010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0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5?000元,余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刁长亮未如约还款,被告王在利、王建民、刁青泉作为被告刁长亮的连带保证人,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刁长亮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王在利、王建民、刁青泉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刁长亮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3?017.85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3?999.90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150?000元的利率9.735‰计算;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的按照本金149?000元的利率9.735‰计算;2010年12月3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照本金133?999.90元及利率9.735‰计算);二、被告王在利、王建民、刁青泉对以上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79元,保全费1?189元,由被告刁长亮、王在利、王建民、刁青泉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