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郦仕伟、童亦红与诸暨市玖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玖胜房地产有限公司,郦仕伟,童亦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玖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郦仕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亦红。上诉人诸暨市玖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郦仕伟、童亦红与被告玖胜公司签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金额人民币429859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诸暨市王家井镇王家井村的滨江公寓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否则按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房屋有关交接事项,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原告已支付了售房款429859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将房屋钥匙留在原告家中。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还未正式交房,应按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玖胜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双方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本案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将房屋钥匙留在原告家中的行为并不能说明被告已履行了交房义务,此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接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共同遵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即减少违约金的条件是违约金过高,超过造成的损失30%。但是,被告玖胜公司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30%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以已付房款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1年7月29日起至原告诉请的2012年7月3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经该院审核,原告诉请的违约金70711.80元未超过上述违约金计付范围,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在竣工验收之后已通知了原告交房,是原告拒绝收房,原告没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之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诸暨市玖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郦仕伟、童亦红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0711.8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依法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诸暨市玖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诸暨市玖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711.8元的违约金,系片面采信了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虽然延期交房月余,但具备交房条件后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受领交房,但被上诉人一再拒绝。2012年3月9日,上诉人工作人员携带交房凭据、通知再次到被上诉人住处,被上诉人再次拒绝受领和签字,上诉人就将钥匙当面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交给钥匙的行为实际上已完成了交房义务。另外,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已较大幅度增值,被上诉人没有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恶意拒绝受领房屋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郦仕伟、童亦红答辩称:2012年3月9日上诉人来被上诉人家里,只拿了一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上诉人认为其交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接受该形式的交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诸暨市玖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郦仕伟、童亦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对交房的约定为:“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现上诉人虽在2012年3月9日将商品房的钥匙留在了被上诉人住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出示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全部证明文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因涉案房屋价值已增值,被上诉人不存在经济损失,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诸暨市玖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