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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北山畈杭州天堂伞业有限公司门前,采用溜门方法进入被害人肖某开设的小店,窃得人民币500元。2、2012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在上述肖某店内,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人民币1000元后被失主发现,赃款已当场追回。3、2012年5月至6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北山畈28号,采用溜门方法,多次进入被害人代某租住的213室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2360元。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北山畈杭州天堂伞业有限公司门前,采用溜门方法进入被害人肖某开设的小店,窃得人民币1000元后被失主发现,赃款当场追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闲林街道杭州天堂伞业有限公司门口开小店,平时卖早餐与副食品,2010年6月10几号的一天早上5时40分左右,其回到店里看到其妻子抓住1个小偷,这个小偷乘其妻子到边上做早餐,副食品店里没有人时,跑进店内拿抽屉里的钱与床边上一个盒子里的钱并把钱放到自己的口袋,总共加起来2000余元,其与妻子让小偷把钱拿出来,小偷就从口袋里拿出来了,当时小偷还没有离开房间,以及经其辨认,被告人吴某系偷钱的男子等事实;2、被告人吴某的供���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6月的一天早晨,其到闲林街道杭州天堂伞业有限公司门口的小店内的抽屉里偷钱,已经将钱放进口袋,结果被女店主发现并拉住,让其把钱拿出来,其就把偷到的1000元钱还给女店主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2年5月至6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北山畈28号,采用溜门方法,先后5次进入被害人代某租住的213室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23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赃款74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代某。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涉嫌上述第2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节盗窃事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其暂住于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东路北山畈28号213租房,其放在租房内的钱被偷五次,到最��一次发现被偷,其怀疑可能是住在边上那个男的偷的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6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赃款740元并发还被害人代某的事实;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住在闲林北山畈28号214租房,其旁边213房间住的是一个女的,房门经常没关好,其到那个女的房间偷过五次钱等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以及主动交代上述第1节犯罪事实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另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北山畈杭州天堂伞业有限公司门前,采用溜门方法进入被害人肖某开设的小店,窃得人民币5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被害���肖某的陈述,证实其开设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北山畈杭州天堂伞业有限公司门前的小店除2012年6月被窃一次外,另外有无被偷其没有发现等事实;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早晨6时左右,其到闲林街道联荣村北山畈杭州天堂伞业有限公司门前的小店买早点,发现店里没有人,店门是开的,其在店内桌子的抽屉里偷了500元钱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中能证实被告人吴某实施了本节盗窃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吴某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