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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阮某、吴某等贪污罪,陆某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阮某,吴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思敬。原审被告人阮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吴某、徐某甲、徐某乙犯贪污罪,被告人陆某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罪2002年春节前,时任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阮某、任该村出纳的被告人陆某、任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被告人吴某与时任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被告人徐某甲、时任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徐某乙因觉得在土地整理过程中工作辛苦,遂共同商议决定利用各自担任的村领导职务便利,以伪造相应单据和发放所谓“劳务费”等方法,从国家下拨给村里的土地整理项目专项资金中骗取资金予以侵吞。2002年2月9日,被告人陆某、吴某按事先商量,分别伪造了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4587元,名目为“丁某村做路吊运塘渣费”和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1545元,名目为“陈冬才塘渣、石粉款”的无据证明报销单,经被告人阮某签字同意后,骗取国家土地整理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36132元,并由被告人阮某、陆某、吴某、徐某甲、徐某乙分得。2002年3月10日,被告人陆某按事先商量,又填制了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土地整理工程集体承包劳务费”发放清单,经被告人阮某签字同意后,骗取国家土地整理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人阮某、陆某、吴某、徐某甲、徐某乙五人予以平分。(二)挪用资金罪2011年6月2日,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纳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现金中挪用人民币3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同年11月下旬,被告人陆某在发现其现金账差错的情况下将挪用的30000元予以归还。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陆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六、五被告人退赃款56130元,发还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被告人陆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陆某等人缺乏共同骗取国家公款的主观故意,其中2万元属于劳务费,另36132元用途不明,且列支的56132元是土地整理成本,不是国家财物而是村财物,故不构成贪污罪,也不应将56130元发还魏塘街道办事处财政所。2.陆某在案发前已经归还挪用款项,不构成挪用资金罪。3.陆某并非主犯,原判认为不宜对陆某适用缓刑,违反法律适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宣告陆某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阮某、吴某、徐某甲、徐某乙贪污的事实,有证人丁某、鲁某的证言,嘉善县魏塘镇人大主席团文件、魏塘街道办事处文件、嘉善县人民政府文件、三里桥村土地整理项目财政拨款情况、三里桥村土地平整相关财务凭证、记账凭证及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挪用资金的事实,有证人章某、张某、俞某、杨某的证言,三里桥村土地征用费收入相关汇总表,财务凭证,土地征用补偿款领取单,嘉善农村信用社贷款查询明细,审计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根据善政(1998)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土地整理项目系嘉善县根据国家、省相关文件组织的专项工程,由政府部门管理,资金主要来源于省、县、镇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整理管理工作期间,采用虚构事实、伪造单据的方法,骗取土地整理项目专项资金,原判认定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并判令赃款发还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认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陆某挪用其保管的村资金,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上诉及辩护提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3.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陆某伪造有关单据等,并非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人阮某、吴某、徐某甲、徐某乙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侵吞国家公款人民币5613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陆某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3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上诉人陆某、原审被告人阮某、吴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陆某一人犯两罪,依法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要求对上诉人陆某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