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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澄城县硫磺矿与韩敏廷、王俊龙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硫磺矿,韩敏廷,王俊龙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澄城县硫磺矿。法定代表人张生发,男,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忠,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敏廷,男。被告王俊龙,男。原告澄城县硫磺矿与被告韩敏廷、王俊龙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生发、委托代理人王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硫磺矿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煤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韩敏廷承包经营原告主平洞井,承包期限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三年,每年承包费460万元;被告王俊龙为被告韩敏廷提供担保。交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前被告韩敏廷交纳200万元承包押金,合同签订之日交清第一年承包费。被告韩敏廷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纳了200万元押金,原告将矿井移交被告韩敏廷经营。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2011年12月底被告韩敏廷在未向原告交清承包费的情况下离矿,导致双方煤井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双方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煤井承包合同,依法判决被告韩敏廷给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253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21666元,同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被告王俊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敏廷签订的煤井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承包金额为每年460万元、承包期限为三年、违约金为200万元,被告王俊龙为被告韩敏廷提供担保。2、2011年9月29日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韩敏廷交承包押金200万元。3、2012年3月2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韩敏廷离开后,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多名债权人来矿闹事,导致原告无法生产经营,原告迫于无奈替被告韩敏廷清付部分债务的事实。4、王春艺等八份证明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为恢复煤井生产,替被告韩敏廷清偿其承包期间外债1221666元。证人王春艺证明韩敏廷承包经营期间借其现金10万元,由被告韩敏廷的儿子韩光锐出具欠据,韩敏廷离矿后无法追索,后由原告代为清偿;证人李根志证明被告韩敏廷欠其配件款78000元由原告代为清偿;证人李先民证明被告韩敏廷欠其木料款3万元由原告代为清偿;证人李景锋和韩会民证明被告韩敏廷欠其装煤款和铲车费各41390元和172276元由原告代为清偿;证人韩万民证明被告韩敏廷欠其50万元预付煤款原告代为清偿;证人孙定斌证明被告韩敏廷欠其238000元木料款原告代为清偿;证人王康证明被告韩敏廷欠其6万元木料款原告代为清偿,以上共计1219666元。5、金汉文证言,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2月4日与金汉文签订煤井承包合同,因被告韩敏廷的债权人来矿闹事、阻止生产,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8日。被告韩敏廷、王俊龙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敏廷签订了由被告韩敏廷承包经营原告主平洞井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年承包费为460万元,交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前被告韩敏廷交纳200万元承包押金,合同签订之日交清第一年承包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00万元。被告王俊龙作为被告韩敏廷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敏廷向原告交纳200万元押金,原告将矿井移交被告韩敏廷承包经营,韩敏廷再未向原告交纳承包款。2011年12月底被告韩敏廷离开矿井,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2月4日,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与金汉文签订了新的煤井承包合同,由于被告韩敏廷经营期间的债权人阻挡生产,金汉文无法经营,经原告与被告韩敏廷债权人协商并替韩敏廷清偿了部分债务,金汉文于2012年3月18日开始投入经营。期间原告代替被告韩敏廷清偿的债务共计1219666元,其中王春艺、李根志、李先民、韩会民、王康由被告韩敏廷儿子韩光锐出具欠据,经电话询问韩光锐,韩光锐表示认可,但韩光锐未认定孙定斌和韩万民的钱。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2)澄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韩敏廷交付给原告的200万元承包押金和投资修建的位于澄城县尧头镇三眼桥的洗煤厂连同洗煤设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对涉及原告代被告韩敏廷清偿的债务,因欠款条据由韩敏廷儿子韩光锐所写,经电话和韩光锐联系,韩光锐认可欠王春艺10万元、欠李根志配件款78000元、欠李先民木料款3万元、欠李景锋装煤款和铲车费41390元、欠韩会民装煤款和铲车费172276元、欠王康木料款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澄城县硫磺矿与被告韩敏廷签订的煤井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敏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款,在其经营一段时间后离去,经原告多次联系拒不到矿经营,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韩敏廷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敏廷负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韩敏廷承担违约责任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韩敏廷经营时间较短,客观上尚未完全获取合同利益,本院酌定由被告韩敏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关于韩敏廷承包款的计算,韩敏廷于2011年9月28日进矿经营,至当年12底离矿,原告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韩敏廷履行合同未果,于2012年2月4日对煤井重新进行了发包,对此韩敏廷未提出异议,被告韩敏廷实际承包经营期间应从订立合同起至2012年2月4日共计127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年460万元承包费计算,被告韩敏廷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622778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韩敏廷承担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1219666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清偿该债务征得被告韩敏廷同意且原告并非实际债务人,加之被告韩敏廷未到庭,本院无法对韩敏廷债务依法核实,故对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儿子韩光锐所出具欠据并认可的王春乙10万元、李根志78000元、李先民3万元、李景锋41390元、韩会民172276元、王康6万元应由被告韩敏廷承担。被告王俊龙为被告韩敏廷提供担保,应对上述韩敏廷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韩敏廷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604444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200万元承包押金折抵后,被告韩敏廷还应支付原告6044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二)项、第107条、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澄城县硫磺矿与被告韩敏廷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煤井承包合同依法解除。二、被告韩敏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原告澄城县硫磺矿拖欠承包费1622778元和违约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韩敏廷债务481666元,合计2604444元,扣除被告韩敏廷已付原告押金200万元,下余604444元,被告王俊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东承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