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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姜正亮与丁志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正亮,丁志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3045号原告姜正亮,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冷景寿,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女,1972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丁志堂,农村居民。系平度市立强再生资源回收站业主。委托代理人XX峰,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姜正亮与被告丁志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正亮的委托代理人冷景寿、刘玉萍,被告丁志堂的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正亮诉称,被告自2008年12月15日开始雇佣原告从事维修电路工作,2008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被告每季度付给原告工钱500元,2012年2月开始被告每年付给原告工钱5000元。2012年3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为其维修厂内线路,原告在给被告维修线路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左脚,原告伤后被送往古岘医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九级。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3.23元,误工费9488.38元,护理费1125.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3765.35元。被告丁志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仅在2009年在本厂工作过,当时双方约定,厂内有线路故障,以承揽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维修,承包费一次50元起价,件钱单算,2010年至2011年,被告再没有用过原告维修线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工。原告为包括被告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站在内的多家单位和个人负责用电线路维修工作。原告为被告维修时主要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报酬支付形式有按次支付、按季支付、按年支付等。2012年3月25日,原告在独立对原告的用电线路进行维修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左脚,原告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4天后出院,花医疗费10503.23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906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对自己受伤具有过错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录音资料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单位及个人从事用电线路维修工作,被告给付报酬,双方系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受伤当日,原告独立完成线路维修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并未对其进行指示,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具有过错的证据,其作为电工,在维修线路时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并不存在,退一步讲,即是存在,其归责原则亦与承揽合同关系无异,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正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姜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孔圣审判员  于汉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雅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