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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3点30分许,被告人罗××开摩托车经过柳邕路华电宾馆旁50米左右的路边人行道时,见被害人郑××酒醉睡着,身旁停有一辆电动车,即生歹念,遂将其停放在身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60元的灰色王派牌电动车(车架号084921111308701,电机号SNW48V11032379)盗走。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在怡华名都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将正在藏匿电动车的被告人罗××人赃俱获。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赃车发还给被害人郑××。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黄×和吴××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学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