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水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水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5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典礼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10000元,原告娘家陪送了床上用品。另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2年3月7日撤诉。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和原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立新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