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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良荣、韩宸煜诉被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居委会晏东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荣,韩宸煜,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居委会晏东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陈良荣,女,汉族。原告韩宸煜,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良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居委会晏东村民组。代表人陈良秀,系晏东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彭传福,男。委托代理人徐定忠,男。原告陈良荣、韩宸煜诉被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居委会晏东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陈良荣)系被告村民组居民,新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分得了承包地,此后村民组一直没对承包地进行调整。2000年,我结婚,但并没有在我丈夫居住地取得承包地,故我作为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一直没变。2006年韩宸煜出生,户口也落在徐店村晏东组,韩宸煜当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2年县东城开发征用本村部分土地以来,村民组取得了一些收益,并先后四次进行了分配,其中2002年每人分配1300元,2003年每人分配500元,2008年每人分配200元,2012年每人分配6900元。同时,被告给每户村民在光山县惠民小区解决安置房一套。对上述款项的分配、待遇的给付,被告从未通知我,也拒绝给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享有同等待遇,被告一直推托、敷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责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分得的款项16000元,并分配给二原告安置房一套(房价与其他村民一致,费用原告自负)。被告辩称,陈良荣的情况在村民组有几个人类似,前三次分款时都给了,最后一次分款经商量只能给一半,以后什么待遇也没有了。村民组历次分款时都没通知陈良荣,陈良荣也没要求,最后一次分款后,陈良荣要求按两人分配,村民组村民不同意,村民组想按同样的方式与陈良荣调解,陈良荣不接受。现在到法院了,村民组还是要求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良荣系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居委会晏东村民组的村民,2000年12月与光山县泼陂河镇泼陂河街四队的韩光银结婚,但陈良荣的户口一直留在晏东村民组,陈良荣的儿子韩宸煜2006年11月22日出生后也落户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徐店居委会晏东村民组。近几年,因光山县东城开发建设,政府征收了晏东组部分集体土地。村民组先后四次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其中2002年每人分配1300元,2003年每人分配500元,2008年每人分配200元,2012年每人分配6900元。原告陈良荣、韩宸煜以村民组不分配给其二人应得份额为由找村民组索要,但村民组不同意足额分配给原告陈良荣、韩宸煜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而是按与陈良荣有类似情况的人调解比照处理,遂引起纷争,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良荣与韩光银婚前在晏东组承包经营有土地,婚后陈良荣所承包的土地一直没有调整,陈良荣在光山县泼陂河镇泼陂河街四队没有分得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泼陂河镇泼陂河街道居委会证明,证人陈xx、杨xx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补偿份额。本案中,原告陈良荣、韩宸煜二人具有被告晏东组所在地的户籍,陈良荣是土生土长的晏东组村民,韩宸煜系自然出生落户在晏东组。因此,二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被告以村民不同意足额分给原告土地补偿费为由而不分配给二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与法律规定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对陈良荣分配土地补偿款按与陈良荣有类似情况的人调解比照处理,因不能取得陈良荣的同意,因此,晏东村民组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二原告应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数额,陈良荣应分得四次分配未得的土地补偿款合计8900元,韩宸煜因出生于2006年11月,在其出生之前已分配的1800元土地补偿款其无权请求村民组给付,村民组应分配其出生之后的7100元。二原告请求分配安置房一套(房价与其他村民一致,费用原告自负),因安置房的分配不属于村民组的职权范围,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紫水办事处徐店居委会晏东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良荣土地补偿费8900元、韩宸煜土地补偿费71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向国银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