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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林军与陈利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军,陈利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高林军。被告陈利均。原告高林军诉被告陈利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林军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陈利均向案外人何登富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何登富于2010年9月27日向萧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后经强制执行,原告于2011年6月8日代被告垫付案款17000元及执行费157元,共计1715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7157元。原告高林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和执行结案报告各1份,欲综合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纳案款17000元及执行费15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予以认定。被告陈利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30日,被告陈利均向案外人何登富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上述款项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清偿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完毕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利均仅归还何登富借款3000元。2010年9月27日,何登富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利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登富借款17000元;二、高林军对陈利均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原告于2011年6月8日交纳案款17000元及执行费157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本院认为:被告陈利均与案外人何登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利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林军17157元。如陈利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陈利均负担。该款高林军同意陈利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