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二执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玉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宝刑二执字第00495号罪犯刘玉明,男,43岁,藏族,现在宝鸡监狱服刑。二OO四年一月十四日,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乾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作出(2006)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343号、(2008)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229号刑事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一五年三月七日止)。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以罪犯刘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明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6个。本院认为,罪犯刘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二年月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小波审判员 贾建设审判员 崔 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永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