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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朋飞、苏双喜、张红权抢劫罪刑事裁定书86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龙”),男。2007年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绰号“阿强”),男。2006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辉”),男。2002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羁押,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9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密谋抢劫出租车。11月10日凌晨1时20分许,三名被告人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圣×酒店附近搭乘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出租车,让许某某将他们送到平湖街道。因途中转了几个地方均没有下手的机会,三被告人又让许某某送他们到华南城。当车行至龙岗区平湖街道富安路水厂附近时,三名被告人借口要小便让许某某将车停在路边。随后,三名被告人持假枪威胁许某某并控制住许某某,抢走许某某身上680元人民币及诺基亚N78型手机一部,后三被告人准备将许某某藏放在车尾箱时,许某某乘机逃脱。被告人李某某即开着抢来的出租车载着张某某、苏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所在的小汽车运输公司及时报警,并由该公司值班人员通知飞田GPS通过监控平台进行车辆行驶轨迹跟踪,并控制封锁车辆油路、断电路处理,该车辆断油断电后无法行驶,三被告人遂将车弃于龙岗区南湾街道布兰路段后逃离。2011年12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民警到东莞市常平镇桥安宾馆实施抓捕,先在×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将到该房间找李某某的苏某某抓获,后办案民警在一楼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之后,根据苏某某的交代,并在苏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常平镇某酒店×房的床底下提取到三被告人作案用的假枪。经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人民币872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某证实,2011年11月10日1时20分许,其载了三名客人,其中白色衣服的男子坐在副驾驶位,在路上,后面两名男子说要小便,其便停车,一会儿他们上车后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拿枪指着其的头让其不要动,让其把车熄火关灯,让其到车的后座,后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把红色衣服的男子的枪接过来继续顶着其的头,红衣服男子到其驾驶位置翻车上的东西,白衣服的男子将其裤子口袋里面的现金和手机搜走,黑衣男子将钱放进自己的口袋里面。抢完之后,白衣男子问其想不想活命,拿枪顶着其让其睡到车的后尾箱里面,其趁白衣男子不注意便跑了,其远远看到三人上了其的出租车走了。辨认出被告人苏某某是坐在前排持枪抢劫其的男子,张某某是身高最高的抢劫其的男子。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体检表、检验报告、三名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3、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片。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在抢车的前两天,其和苏某某、张某某商量抢车,苏某某、张某某让其帮忙开车,其便坐在前面带路,后苏某某拿着一把枪指着司机的头,其和张某某将司机的钱和一部手机搜出来,后苏某某将车后尾箱打开,苏某某跟张某某准备将司机塞到后尾箱,司机趁苏某某和张某某不注意跑了,其便开着出租车走了,后其担心开着车太危险,便打车走了。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称,其和李某某、张某某在龙岗抢劫,李某某指挥司机开车,到一个偏僻地方时,其借口小便让司机停车,随后张某某上车将车钥匙拔掉,李某某用玩具枪指着司机的头,其便在驾驶座搜钱,后李某某将枪递给其,其就接过玩具枪指着司机,后他们打算将司机装进出租车后尾箱,司机趁其不注意时跑掉了,其不敢追,坐上出租车跑掉了,其后将抢来的车停下,坐了其他出租车走了,李某某将玩具枪丢在东莞市常平镇某酒店×房的床底下。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2011年11月其和苏某某、李某某商量找个出租车抢一下,后三人找了一辆红色出租车,后到了平湖一个地方,苏某某让司机停车并让司机将身上的钱交出来,李某某拿出一把手枪对着司机的后背,苏某某上前搜司机的身体,拿走了司机的钱和手机,他们打算将司机装进后尾箱时,司机趁他们不注意跑走了。三人害怕,赶紧上了那辆出租车,由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开走了,后来李某某说开车目标太大了,要不车就不要了,三人同意,后来就在路边下车把车丢在路边,打车回到东莞,抢来的钱付了车费,抢来的手机不知道谁拿走了。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四、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支,予以没收。李某某提出上诉称其不知道张某某、苏某某二人预谋抢劫而参与,没有抢劫出租车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亦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并实施了抢劫行为且开走被害人的出租车,有其本人供述、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慕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