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分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军良与金汇全、孙晓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军良,金汇全,孙晓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分商初字第338号原告:申屠军良。委托代理人:俞志明。被告:金汇全。被告:孙晓隽。原告申屠军良与被告金汇全、孙晓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军良的委托代理人俞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全、孙晓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屠军良起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金汇全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屠军良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孙晓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申屠军良多次催讨,被告金汇全分文未付,担保人孙晓隽也未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汇全归还原告申屠军良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27元,被告孙晓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续利息另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汇全向原告申屠军良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由被告孙晓隽作担保等事实。被告金汇全、孙晓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申屠军良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及其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担���期限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汇全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申屠军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金汇全向原告申屠军良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借款期限为1个月。此外,借条约定由被告孙晓隽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汇全向原告申屠军良借款30000元未按期归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故被告孙晓隽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汇全应归还原告申屠军良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晓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18元,由被告金汇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孙晓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