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康中佑与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中佑,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50号原告康中佑,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贺双龙,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绿景花园二期13号商铺。负责人黄晓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晟辉,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6月5日。二、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30元,被告主张是日工资8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四、受伤时间:2011年9月29日受伤,2011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住院治疗。五、工伤认定情况:2012年4月2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070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六、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伤残等级:2012年5月1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2)第32280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3月30日。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八、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1、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工伤医疗期工资16965元(130×21.75×6);2、住院护理费2400元(80×30);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30);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5元(2827.5×1);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0元(2827.5×4);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2.5元(2827.5×7)。九、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6月7日。十、仲裁请求: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30日工伤医疗期工资22879.8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护理费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060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3.3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53.2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79.8元。被告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有效。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被告与原告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确认有效。十二、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关于《工伤赔偿协议书》的有效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工伤待遇具体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27.5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医疗期工资16965元,合计为54975元。而双方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工伤补偿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经济补偿偿费、交通费等工伤赔偿金合计9000元。该约定与法定标准相距甚远,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之协议。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作待遇的行为应视为其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该协议,本院确认该协议予以撤销,被告应依法定标准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但已经支付的赔偿金9000元应从中抵扣,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差额45975元(54975-9000)。2、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发生转院治疗的情形,被告对其车票也不予确认,因此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该鉴定费并非劳动能力鉴定费,而是原告自行进行的鉴定,这并非是法定必须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十四、裁决结果: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中佑工伤医疗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差额45975元;(二)、驳回原告康中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智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