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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少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少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朱某甲,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狄蕾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刘某有赌博恶习,其多次好言相劝无果反遭被告打骂,并与其父亲也发生冲突。由于对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不能忍受,故要求离婚;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支付。被告刘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在2000年结识被告刘某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1月15日不顾亲友反对与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5月10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随原告朱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行为,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刘某亦在外居住。原告朱某甲曾于2010年3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今年9月25日原告又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刘某已经多年不居住于苏州市吴中区典雅花园5-2幢,目前居无定所。被告刘某在诉讼中曾表示,若原告朱某甲坚持离婚,必须支付其人民币100万元,否则其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实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刘某经过长时间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在婚后数年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主要在于双方沟通不够所致。考虑到原被告组建家庭的不易,况且儿子尚年幼,渴望得到父母双亲的关爱和陪伴。希望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容忍,相互包容,共同为营造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而努力,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狄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