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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郭洪成与被上诉人贺官顺、原审被告郭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成,贺官顺,郭洪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官顺。原审被告郭洪顺。上诉人郭洪成与被上诉人贺官顺、原审被告郭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梁法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郭洪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洪成系被告郭洪顺之弟,2008年7月28日,因其购买设备差款,向原告贺官顺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息为2000元,并由被告郭洪顺担保。当日,由被告郭洪成给原告贺官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息为2000元,被告郭洪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洪成未按约偿付借款。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郭洪成将原2008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的日期划去,并将借款日期更改为2011年11月28日,并将担保人郭洪顺落款日期亦更改为2011年11月28日,同时加盖手印。原告贺官顺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洪成、郭洪顺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郭洪成于2008年7月28日为购买设备向原告贺官顺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郭洪顺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洪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郭洪成与原告贺官顺经协商,由被告郭洪成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日期进行更改,应视为原告贺官顺与被告郭洪成原借款的展期,现原告贺官顺要求被告郭洪成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洪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讼争借款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被告郭洪顺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为原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由被告郭洪成在原借条上将担保人落款日期进行更改,未征得被告郭洪顺书面同意,系加重担保人义务,被告郭洪顺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为原保证责任期间不变,现原告贺官顺要求被告郭洪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郭洪顺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洪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贺官顺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7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官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洪成承担。郭洪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贺官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借条的有效借款时间应为2011年11月28日,借条内容约定是两年还清,贺官顺于2011年12月28日起诉还款时还未到还款时间,原判判令郭洪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借款错误。2、上诉人已于2011年10月前还清了贺官顺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于11月急需钱用,与贺官顺商量再借款,而贺官顺在只借9万元要求借条写成10万元,还要求郭洪顺担保的前提下才同意借款,后双方商定,以2008年的借条改为2011年11月28日,贺官顺才借给郭洪成10万元(实际只借9万元),借条内容不变。该事实虽无证据证明,但原借款时间被划掉,改为2011年11月28日足以证明。一审无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郭洪成未按约还贺官顺的借款。贺官顺明知郭洪成当时无力还款,即使判决还款,也应分期偿还。3、一审认定郭洪成将借条日期改为2011年11月28日,视为原借款的展期错误,严重违法。应为形成新债务,原债务已消灭。我国法律无民间借贷的展期规定。贺官顺答辩称:1、借款到期后,贺官顺一直找不到郭洪成,2011年11月28日才找到,为避免原借款的诉讼时效过期,才同意改借条日期。该日期是主张权利的时间,不是新债务的时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郭洪成无证据证明已还借款。原借款事实上就没还,更不是什么展期。同意改借条日期的行为实际证明主张债权的行为,并不形成新的借款合同。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院受理的上诉人周家君(原审被告,原系郭洪成妻子,与郭洪成于2009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于2009年12月31办理离婚手续)与被上诉人黄维(原审原告)、郭洪成(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56号案],该案一审[(2012)梁法民初字第00274号案]判决郭洪成偿付黄维纸浆款117726元,周家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查明,郭洪成、周家君离婚时达成如下协议: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坐落在重庆九龙坡区科园二街195-2-3-4号按揭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60万元,归周家君所有,但按揭款由女方周家君承担,男方郭洪成自愿放弃此财产的分割权利;(2)坐落在梁平县荫平镇三坝村1组合伙自建厂房梁平县鸿成再生纸业厂所占50%的股权全部归郭洪成所有,若该厂所欠债务的50%义务全部由郭洪成承担,与女方周家君无关,且女方自愿放弃对此财产的分割权利;(3)坐落在梁平县桂湾村5组26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价值现金70000元,男女双方自愿放弃此财产的分割权利,并自愿赠予给长子郭周所有,还注明对外无债务。还查明,原梁平县鸿成再生纸制品厂已于2010年6月17日被注销。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因民间借贷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双方就借款达成的书面协议。本案借条仍系原借条,内容未变化,仅仅是落款时间经债务人郭洪成由原借款时间2008年7月28日更改为2011年11月28日。现债权人贺官顺就该借条落款时间的更改,其解释为系债务人自己注明的催收借款的时间;债务人郭洪成解释为系新债务的发生时间。关于落款时间的更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理解不一致。从借条的外在形式的直观表现及对字面意义的直接理解,上诉人郭洪成认为更改时间系一新债务的发生时间的理解并无不当。无论是一审认为更改时间系对原债务的展期,或是郭洪成所解释更改落款时间系成立了一新债务,根据借条内容,郭洪成认为债务尚未到期的理由成立。但债务人郭洪成自借款发生起,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约支付利息,现有证据证明其有其它到期债务未予清偿,其所经营企业已被注销,并以离婚、赠与方式处理有形财产有逃债之嫌,其上诉称不应提前清偿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贺官顺要求郭洪成提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恰当。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何 洪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尚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