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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文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娜巴拉、娜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巴拉,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文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娜巴拉。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斌斌。被告人娜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海斌。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巴拉、娜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娜巴拉、娜某及其辩护人吴斌斌、毛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娜巴拉、娜某伙同“娜不拉”(身份待查)、“杨金花”(身份待查)、哎吕(刑拘在逃)等人在云南省西盟县以婚嫁的形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叶某丁人民币39000元、陈某人民币42000元、傅某乙人民币42000元,并出具收条。2012年3月初,“娜不拉”、“杨金花”、哎吕跟随叶某丁、陈某、傅某乙等人到达景宁和温州后均逃走。2012年6月14日、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娜某、娜巴拉分别被昆明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娜巴拉、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薄、户籍证明、户口证明材料、前科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拘留证、收条、银行对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叶某甲、傅某甲、叶某乙、吴某、叶某丙、李某甲、唐某、李某乙、娜哈木、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丁、傅某乙、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娜巴拉、娜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娜巴拉、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娜巴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娜巴拉有期徒刑4年至5年,判处被告人娜某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娜巴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娜巴拉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娜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法律意识淡薄,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娜巴拉、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娜巴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刑事拘留3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处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处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贾约拿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