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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驾驶绍兴沈宝昌禽蛋水产商店大云分店的一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牌号为浙D×××××的解放牌双排小货车从浙江省绍兴市区驶往浙江省宁波市方向。当天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车途经104国道线1526KM绍兴县陶堰镇地方时,所驾车辆与由北往南推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的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离现场。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经调解解决,由肇事车辆所有人绍兴沈宝昌禽蛋水产商店大云分店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合计人民币80,300元,且已履行完毕。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黄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火化证明,周志根、赵顺新、姒百海、张贤茂、高华良、潘亦工、陈国安、高华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肇事车辆所有人绍兴沈宝昌禽蛋水产商店大云分店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家属相应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