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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孟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郑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孟华,郑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子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孟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孟华、郑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邱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7时20分许,李爱华驾驶冀D×××××号车,由106国道东侧驶入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东姚头村道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郑国军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爱华、冀D×××××号车乘车人李孟华、郑国军、冀E×××××号车乘车人王凤先、郑富瑞、李红芳、郑玉婷、岳喜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6275.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风亭、张风江护理,张风亭、张风江均为农民。另查明,1、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国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到2012年7月26日。2、根据原告李孟华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孟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李孟华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千元(7000元);(3)、李孟华的误工期为300天;(4)、李孟华的护理期为120天,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李孟华用去鉴定费2600元。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孟华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爱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李爱华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国军驾驶冀E×××××号车与李爱华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孟华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李孟华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16275.9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9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孟华的误工期为300天,按农民每天35.14元计算,误工费1054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9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孟华的护理期为120天,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农民每天35.14元计算,护理费为4603.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9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李孟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6)、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59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孟华的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7)、鉴定费用2600元;(8)、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拾级伤残且无责任,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李孟华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0811.2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李孟华、李爱华二人受伤,李孟华、李爱华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被告郑国军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国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孟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3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孟华损失人民币5193.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郑国军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肇事车辆冀E×××××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医药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交强险赔偿总额而不分项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李孟华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郑国军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并非合同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按分项限额处理。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分项处理,按交强险赔偿总额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烈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