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陶勇华与被告包丽萍、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陶勇华,男,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军,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被告包丽萍,女,1981年9月24日生,回族,南京坤博物资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陶勇华诉被告邓军、包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勇华委托代理人秦在丛,被告包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勇华诉称,2011年被告邓军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6日,邓军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又打款36000元至被告包丽萍账户。两被告借款期间系夫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包丽萍辩称,两被告已于201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系因邓军在外与他人同居,包丽萍在双方离婚前不知道邓军对外借款。2012年1月21日36000元确系转款至包丽萍银行卡,但该卡的控制人是邓军;即使存在借款,该款也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进入两被告开设的南京坤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博公司),故借款与包丽萍无关,不应由包丽萍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2011年1月6日,南京永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屹公司)开出支票一张(票号为ⅩⅥ05166233),金额为209440元。支票存根上记载的收款人为“中伟达”,支票签收人为邓军。永屹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1月6日,陶勇华(即本案原告)向我单位借款209440元,他让邓军在我单位领取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ⅩⅥ05166233。南京中伟达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达公司)认可邓军持上述支票向该公司购货,该支票已兑付。被告包丽萍对支票存根上邓军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7月6日,邓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陶勇华人民币20万整。庭审中原告自认邓军在借款209440元后曾归还原告9440元,故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包丽萍银行卡内打款36000元。包丽萍对其银行卡曾收到该款不持异议,但抗辩该卡一直为邓军持有,包丽萍并未借款也未收到钱。被告包丽萍为证明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举证如下: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之女由包丽萍抚养,邓军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处房产,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剑阁路40号202室的住房归包丽萍所有,位于江西省贵溪市信江花苑2号楼1单元201室的住房归邓军所有;双方婚前的财产及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证据二、坤博公司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所称借款并未进入坤博公司账户。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两笔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邓军借款系个人向原告借款,与公司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陶勇华举证的借条、银行凭证、支票存根、永屹公司说明、谈话笔录,被告包丽萍举证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邓军、包丽萍共向其借款236000元,并举证了借条、支票存根、永屹公司说明、谈话笔录、银行凭证等证据。被告包丽萍对支票存根上邓军的签名未予认可,但未明示对此有异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支票存根上邓军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条所载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款系源自2011年1月6日原告以永屹公司支票出借给邓军的209440元,中伟达公司认可邓军持上述支票交该公司,该公司已收到上述20944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邓军出借借条时其已还款9440元。因此,此时邓军仍欠款20万元。对于借款36000元,包丽萍对其银行卡曾收到上述款项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丽萍抗辩上述借款均系邓军个人所借,与其无关,但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包丽萍未举证证明邓军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邓军个人债务,或其与邓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仍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包丽萍与邓军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军、包丽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陶勇华借款23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40元,由两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欣代理审判员 孙晋辉人民陪审员 史廷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昕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