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玉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华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晏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1日,李某某作为买受人在XX装饰公司处订购一批石材,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XX装饰公司依约分批供应了全部货物,2011年5月15日,XX装饰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一份石材结算单,该单据上显示结算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9625元。另,该单据右下方有一行手写字体,内容为“另加,2011.5.16日工地补货530元,共计50155元。”李某某在承诺人一栏签名予以确认,并承诺上述货款于2011年6月5日付清。李某某在庭审中主张货款金额应为人民币49625元,对“石材结算单”右下方手书写的部分不予确认,其主张该部分内容系XX装饰公司事后添加的,但未向法庭提交反证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XX装饰公司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石材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XX装饰公司为证明与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一份石材购销合同,且李某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对李某某、XX装饰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某主张“石材结算单”手写部分的内容系XX装饰公司事后添加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XX装饰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李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故XX装饰公司请求李某某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01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装饰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给XX装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李某某、XX装饰公司虽未在“石材结算单”中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但XX装饰公司要求李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XX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50155元。二、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1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某某不欠XX装饰公司50155元货款,只欠49625元。李某某仅仅是对XX装饰公司《石材结算单》中全部打印文字、数字认可,被告也同意按期付清49625元货款,但对结算单上擅自手写添加的文字和数字不予认可。XX装饰公司出示的证据有重大缺陷,其中530元是事后手工填写,其有责任证明该手写内容也是经李某某认可,如李某某不予认可,应由XX装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XX装饰公司擅自添加文字和数字导致李某某没有完成支付,这是形成本案诉讼的全部原因。基于此,原审认定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不当。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装饰公司的原审部分诉讼请求,重新分配案件受理费的承担。XX装饰公司答辩称,石材结算单无论打印或手写部分的内容均是双方确认的结果,真实有效。关于李某某2011年5月16日工地补货款530元,XX装饰公司于一审时已经提供相应的出库单予以证明,该出库单与其他货物出库单一样,均有收货人签字确认,出库单与结算单相对应,李某某确实拖欠XX装饰公司货款50155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XX装饰公司原审共提交5份《出库单》,其中编号为0003318号的《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名为李某某,0003317、0003321、0003322号的三份《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名均为李某水,旁边有李某某签字。编号为0003279号的《出库单》显示收货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货款为530元,“收货人”处签名为李某水。XX装饰公司提供的《石材结算单》右下角手写内容为“另加,2011.5.16工地补货530元,共计50155元。”李某某对《石材结算单》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1年6月5日。本院认为,XX装饰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XX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李某某应当向XX装饰公司支付货款。XX装饰公司提供了5份出库单,编号为0003317、0003321、0003322号出库单上“收货人”处均有李某水签名,李某某对该3份出库单并未提出异议,可见李某水作为李某某指定的收货人是得到双方共同确认的。0003279号出库单上有李某水签字,本院对李某某收到该出库单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出库单记载的收货时间,货款金额与《石材结算单》上手写部分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李某某在《石材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6月5日,晚于2012年5月16日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应视为李某某对《石材结算单》上全部货款金额的确认,《石材结算单》上打印和手写的内容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石材结算单》全部内容予以确认。李某某应按照《石材结算单》确认的货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李某某认为《石材结算单》手写部分系事后添加,没有得到李某某确认,该部分货款不应偿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 伟 宏代理审判员 胡 迪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贵松(兼)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