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商初字第527���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莉萍、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莉萍,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燕芳,楼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527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福林。委托代理人徐贵炉。被告刘莉萍。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燕芳。委托代理人侯国云。被告邵燕芳。被告楼晓红。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丽珍、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燕芳、楼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贵炉,被告付丽珍、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燕芳、楼晓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理,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间是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9.5‰。第二、三、四被告为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如今,借款期限已至,被告迟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3950元(已从2011年8月2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73800元(已按约定算至2012年5月29日,此后产生的违约金仍按照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67310元;4、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银行单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付丽珍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利率约定有误。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燕芳、楼晓红答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2012年10月8日原告已被中级法院判决解散,我们在举证期限内也已提出中止审理的要求,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2、公司的重大决策应��股东会的同意,程序上不合法,应驳回起诉;3、第二、三、四被告提供担保的签名与签章形成于保证合同内容确定之前,故第三被告邵燕芳于2012年10月24日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请求贵院同意该申请。第二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答辩称:一半的股东无法代表公司起诉,三个被告为贷款人做担保是经过股东会讨论形成的意见,所有股东都应该对自己的股本金所贷出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这份意见在原告监事手中,会议达成共识,除被告以外的其他股东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应该起诉所有的股东。此外,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已经陷入僵局并停业一年多,该局面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造成的,原告起诉被告完全是恶意诉讼。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实。被告还申请本院调取自称存在于原告监事手中的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股东都为对外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付丽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燕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楼晓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利息从借款借据上看不出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利率(月利率)19.5‰,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保证合同内容的形成晚于第二、三、四被告签章,且已经申请法院鉴定时间形成先后顺序。本院庭审中已经明确告知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时间形成先后顺序的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第二、三、四被告对其签名签章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三被告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缺少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了这一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被告的证据。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于第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燕芳、楼晓红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被判决解散并不妨碍对其对外债权的认定,本案并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燕芳、楼晓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3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63元,由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35元,由被告付丽珍、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燕芳、楼晓红承担12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