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与被上诉人梁秀明、原审被告涉县发展改革局、杨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梁秀明,涉县发展改革局,杨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邴海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秀峰,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弟。原审被告涉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涉县行政综合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华,任局长。原审被告杨宝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梁秀明、原审被告涉县发展改革局、杨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31日14时02分许,梁秀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秀平)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大街与龙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杨宝山驾驶的冀D×××××轿车(乘车人王秀玲、王苗花)相撞,造成梁秀峰、王秀平、王秀玲受伤住院,杨宝山、王苗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秀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梁秀明作为冀D×××××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支付拖车费和停车费500元,车检费和照相费300元。冀D×××××轻型普通货车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金额为8600元,原告用去评估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发改局系冀D×××××轿车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冀D×××××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1日24时止。2012年7月17日冀D×××××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秀平、梁秀峰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诉至涉县法院,请求赔偿。经合并计算,乘车人王秀平、梁秀峰请求人身损害数额和本车损失请求赔偿数额合计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均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应予认定。当事人对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冀D×××××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按分项限额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有关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车辆损失费8600元,有公估报告在卷佐证,被告虽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车辆损失费8600元应予认定;原告于事发后支付的车检费和照相费3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500元以及评估费5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车检费和照相费、拖车费和停车费、评估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冀D×××××轿车在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受伤人王秀平、梁秀峰请求的人身损害数额加上原告上述总损失9900元,仍未超过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交强险足以支付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审法院据此于2012年9月24日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秀明9900元;二、驳回原告梁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保监会根据条例授权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进一步明确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判决,故一审不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秀峰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与杨宝山驾驶的冀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作为冀D×××××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的的梁秀明财产损失。冀D×××××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梁秀明在该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张限额赔偿法律依据不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宋书贵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