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XX成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南天界经贸有限公司、于书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成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济南天界经贸有限公司,于书涛,刘国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浙XX成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21231-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凤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昕)、贾昱泓。被告济南天界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25462-8,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72号。法定代表人于书涛,身份证号码3714021980********,经理。被告于书涛。被告刘国营。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华波,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浙XX成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成公司)诉被告济南天界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天界公司)、于书涛、刘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昕,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华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40-1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该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予以执行;2012年6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40-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国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之后,被告刘国营不服上述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浙杭辖终字第46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刘国营的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界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2009年度代理经销合同》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天界公司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并享有500000元信用铺货额度,到2009年12月25日前由被告天界公司结清全部欠款,由被告于书涛、刘国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履行至2009年底,被告天界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但所欠款项经双方对帐后结转至下一年度。2010年双方仍继续履行该合同,截止到2010年11月,被告天界公司经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096850元。故原告中止与被告天界公司合作,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天界公司支付价款1096850元及违约金288471.55元(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526天);2.被告于书涛、刘国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天界公司所欠的价款中,2009年度的为700000元,2010年度的为147379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天界公司支付所欠价款847379元及违约金222860.68元(以价款847379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526天);2.被告于书涛、刘国营负连带责任。被告天界公司辩称:1.被告天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09年度代理经销合同》是独立合同关系,该合同不溯及于2010年度的代理行为。2.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书涛、刘国营共同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保证责任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于书涛、刘国营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3.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界公司、于书涛、刘国营述称:认可尚欠原告的价款为847379元,但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并仍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度代理经销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天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天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以及被告于书涛、刘国营应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补充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了被告于书涛、刘国营系被告天界公司与原告华成公司所签订的《2009年度代理经销合同》信用额度的保证人。2.对账单(传真复印件)7份,欲证明上述合同履行至2009年年底的欠款结转至2010年,截止到2010年11月,天界公司尚欠价款109685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曾经主张过权利的依据。被告天界公司、于书涛、刘国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度代理经销合同》1份,欲证明2009年签订的代理合同是独立的合同,自2010年起原告华成公司与被告天界公司对《2009年度代理合同》无承继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未经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且无原件能与之相核对,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庭审中,本院召集原、被告对该证据中的款项进行核对。经核对,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天界公司尚欠原告2009年度的价款为700000元并结转至2010年;2.被告天界公司尚欠原告2010年度的价款为147379元。根据以上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目前被告天界公司尚欠原告847379元。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该证据落款处原告一栏中只有“周显成”的签名,无原告的公章,但经原告确认,周显成系其区域业务员,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落款处原告一栏中也有“周显成”的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华成公司与天界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2009年度代理经销合同》,书面约定:华成公司授权天界公司,作为其制造并以“华成硅”商标销售的硅酮密封胶产品在山东地区的经销商,合同经销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在前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华成公司给天界公司提供前述合同信用铺货额度为500000元。天界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年终欠款及信用款,如逾期未结清相关款项,须向华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延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结清日止;于书涛、刘国营作为天界公司前述合同的信用额度保证人,对该信用铺货款及天界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补充合同》的有效期为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12月25日。2010年3月31日,华成公司与天界公司签订《2010年度代理经销合同》,书面约定:华成公司继续授权天界公司,作为其制造并以“华成硅”商标销售的硅酮密封胶产品在山东地区的经销商,合同经销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本合同签订之日,天界公司应结清2009年以前所签合同中规定的华成公司给予的信用额度等欠款,方可执行合同。天界公司逾期未结清欠款的,应当偿付给华成公司延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成公司依约向天界公司提供了相关产品,天界公司也向华成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另查明,在庭审中,华成公司与天界公司、于书涛、刘国营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天界公司因与华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截止到目前为止尚欠价款847379元,其中2009年度所欠价款为700000元并结转至2010年度,2010年度所欠价款为147379元。2.所欠价款应在当年12月25日前付清。3.自2011年1月1日起,因天界公司未支付上述所欠价款,华成公司遂中止与天界公司合作,双方未发生类似上述合同的业务往来,而原告亦于2012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华成公司与被告天界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经销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对于三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本案来讲,虽然《2010年度代理经销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天界公司应结清2009年以前所签合同中规定的华成公司给予的信用额度等欠款,方可执行合同”,但由于被告天界公司未结清2009年度欠款前,该合同实际履行,加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09年度的欠款结转至2010年度,因此,被告天界公司在2009年度所欠的价款700000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该款至迟在2010年12月25日付清。而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原告华成公司起诉之日止,期间未超过两年,故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华成公司要求被告天界公司支付价款84737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三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现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且大大低于《2010年度代理经销合同》中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对三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天界公司未在2010年12月25日付清所欠价款事实清楚,其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天界公司应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为210149.99元(计算方式为以847379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496天)。对原告华成公司所主张的其余违约金,事实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华成公司要求被告于书涛、刘国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2009年度代理经销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被告于书涛、刘国营对被告天界公司应付原告华成公司的2009年度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于未约定二人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于书涛、刘国营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09年12月25日起六个月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合本案,《2010年度代理经销合同》中关于2009年度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原告华成公司与被告天界公司对《2009年度代理经销合同》、《补充合同》中付款期限的变更。综上2点,并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华成公司要求被告于书涛、刘国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天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XX成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847379元及违约金210149.99元;如济南天界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浙XX成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432元,由浙XX成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1元,济南天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9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王秋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