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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汪鑫与王建芝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鑫,王建芝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汪鑫,男,2003年4月4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学生,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万瓯塘**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2003********)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汪鑫父亲):汪樟荣,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姝,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芝,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光华厂*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8********)原告汪鑫为与被告王建芝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鑫的法定代理人汪樟荣、委托代理人许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鑫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汪樟荣与被告王建芝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4日生育原告,2007年7月18日,其二人协议离婚。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汪樟荣抚养成人,被告应自2007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被告之后并未履行抚养义务。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开始按500元/月标准的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共计为82000元。原告汪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父母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双方就原告抚养情况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王建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建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的父亲汪樟荣与原告的母亲即被告王建芝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4日生育原告。2007年7月18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双方明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汪樟荣抚养成人,被告应自2007年8月开始按5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的医疗费和学费凭票据由其二人各半承担。但被告自离婚后,并未支付过抚养费。止2012年12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抚养费325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可由双方进行协议。2007年7月18日被告王建芝与原告父亲汪樟荣系协议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汪樟荣抚养成人,被告应按5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现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汪鑫要求被告王建芝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芝支付原告汪鑫自2007年8月至2012年9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2年10月起被告王建芝每月支付原告汪鑫500元抚养费,至原告汪鑫18周岁时止,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王建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董正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