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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成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刑初字第178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学,男,1982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09年11月24日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损财物罪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6月11日被转为行政拘留15日,6月18日又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学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成学到本市城西街道螺屿村67栋附近,窃得被害人应正辉停放在此的柳州五菱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外币若干、银行卡四张等物品。后杨成学至银行将部分外币兑换得人民币86元,并将剩余外币、钱包藏匿于本市横峰街道金城宾馆408房间。2012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成学至本市城西街道芷胜庄村1-190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的小四轮内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农村合作银行U盾一只。2012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成学至本市温峤镇莞渭童村商业街,窃得被害人童某2停放在商业街亿雷鞋厂门口轿车内的伸缩警棍一只和人民币硬币若干。后杨成学又窃得被害人童某3停放在喜来缘超市门口的轿车内的手表一只、黑色外套一件和人民币硬币若干。随后,杨成学在温峤镇莞渭童村中路东头被该村护村队员抓获,并被温峤派出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民警在杨成学身上扣押当晚盗窃所得的硬币共计人民币95.6元,另扣押了银行卡、外套、手表等赃物。经鉴定,外套、手表、伸缩警棍共价值人民币500元。2012年6月14日,经被告人杨成学指认,温峤派出所民警至横峰金程宾馆408房间进行搜查,查获外币10张、钱包1只。经鉴定,查获的外币共价值人民币119元。被告人杨成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查获的外币、外套、手表、伸缩警棍等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正辉、范某、童某2、童某3的陈述,证人童某1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图示,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成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成学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成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