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善检刑诉字第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对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施家村)彭家圩18号2楼西侧刘某租用的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浙江省通用机打发票266份、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43份;另在大云镇江家村包家浜13号刘某租房内查获已开具好的浙江省通用机打发票1份、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5份。经嘉善县地方税务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315份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宗建兰、陈金宝、沈芳英的证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共计315份,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3部、打印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