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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绍兴金谷饭店与绍兴市环山五金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谷饭店,绍兴市环山五金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绍兴金谷饭店。投资人王国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李羽圣。被告绍兴市环山五金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四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原告绍兴金谷饭店与被告绍兴市环山五金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谷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绍兴市区兴文桥直街与环城北路的原金谷饭店及土地属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所有。2007年6月28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国潮签订《协议书》,由王国潮租赁上述房屋及土地,期限自2003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止。王国潮租赁上述房屋和土地后,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即本案原告。2012年3月8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国潮签订《协议书》确定,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租金由王国潮收取。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租协议》,由被告承租兴文桥直街13号旁、多功能厅约150平方米营业房,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租金为32777元。2011年8月10日,《房租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被告结清了2011年8月10日以前的费用,但继续使用租赁物至今。原告遂向被告催讨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租金,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1年8月10日结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应支付的租金。现原告凭与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协议书为由,向被告主张合同外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之间的租金,我公司认为程序未到,于法无据。该协议书内容涉及他人利益,被告为善意第三人,协议内容属债权转让,债权人按理应尽告知义务,但是至今被告未接到通知,故被告认为原告向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被告有正当理由拒付。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未尽告知,被告事后知晓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已于2007年6月30日将上述租赁物处理给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认为根据200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当归还被告本金52500元。因绍兴金谷饭店处于无人接受无人管理的状态,被告已为垫付水电费15311.60元,认为该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35000元租金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涉案承租房屋的产权人为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07年6月28日由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潮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要求证明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绍兴金谷饭店及旁边的附楼租赁给王国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租赁协议系王国潮与案外人所签,不能确认被告是否包含在28个租赁户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2年3月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潮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附28个点年租金清单1份),要求证明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租金由王国潮收取,被告应承担年租金7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是2011年8月9日到2012年2月10日,系到期债权,无论浙江鸥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潮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关系,都应当尽告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收到通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对租金价格亦有异议。经核对该复印件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10日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租赁期已届满,租金也已结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个体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绍兴金谷饭店是由王国潮在2003年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原告有经营资格,不能证明其是房屋所有权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2003年12月31日、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2010年双方所签合同的承租房屋是两个地点,一个是兴文直街13号旁140平方米,另一个是多功能厅150多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承租地点无异议,但对具体平方面积不清楚,其中兴文直街13号旁140平方米的房屋是被告自行搭建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五金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7、2002年3月29日绍兴金谷饭店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该协议中约定如遇拆迁,被告无条件归还本金即52500元,否则被告将不予搬迁,因原告已于2007年通过拍卖对房屋进行处置,故应归还52500元本金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2003年成立的个独资企业,与该协议中的绍兴金谷饭店不是同一主体,该房屋也并非原告拍卖的,该协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8、绍兴市自来水公司开具的水费发票5张、电费发票4张、被告制作的水电费用明细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水费4685.80元,电费10625.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水费发票、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制作的水电费用明细清单不是证据,且该部分水电费并非原告使用,而是包括被告在内的租赁户使用产生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水费发票、电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9、(2011)绍越民初字第3942号案件中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章四潭的证人证言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笔录可以证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曾派人接收房屋,但后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接受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合同到期以后被告与原告绍兴金谷饭店、王国潮不发生任何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绍兴金谷饭店系王国潮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6月28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国潮就承租原金谷饭店达成协议,约定承租范围为原金谷饭店的餐饮、宾馆、无证营业房、仓库等所有房地产及设施、设备,租赁期共8年,自2003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同时约定原金谷饭店内有28个租赁点的管理、事务处理及租费确定和收取等均由王国潮负责,但在合同期内的租费及时间原则上不作变动,如需变动由王国潮与承租方协商。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兴文桥直街13号旁、多功厅约150平方米的营业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房屋租金为32777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届满时原、被告结清费用。2011年8月9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国潮就承租房屋曾办理交接手续,但因故未能成功。2011年8月29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以其与王国潮之间的前述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9日期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国潮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等。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国潮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王国潮在2011年8月9日租赁期届满时由于饭店内设施损坏,未能办理正常交接手续,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已就该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王国潮需向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从租赁期满到协议签订日止的房屋占用费75万元整,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减让至46万元整,王国潮应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协议第六条同时约定双方达成协议签字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双方就租赁事宜再无其他纠葛,原金谷饭店28个租赁点租金(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10日)由王国潮收取,如收取租金有困难的,王国潮可以对28个租赁点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又查明,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租房协议于2011年8月10日届满,届满期日原、被告均已结清租赁期内的各项费用,且合同届满时王国潮也曾与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因故未能交接成功,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国潮腾退房屋,该节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届满时,王国潮与房屋所有权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已无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亦无继续租赁的合意,故原、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不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8日王国潮与案外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明确王国潮支付的从租赁期满到协议签订日止的款项为房屋占用费,亦证明签订协议书时王国潮与房屋所有权人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之间也未确认合同期满后双方为租赁关系;《协议书》中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原金谷饭店28个租赁点租金由王国潮收取,亦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绍兴金谷饭店与被告五金公司之间在租赁期届满后成立租赁关系。综上,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在租赁期届满后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据此主张房屋租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金谷饭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绍兴金谷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审 判 员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