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马庙秀与莫美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马庙秀,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美蓉,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初尧,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庙秀诉被告莫美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庙秀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坤、被告莫美蓉及委托代理人罗初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夫与被告之父系亲兄弟,但被告不顾亲情,认为原告夫妻是××人,处处欺负原告,原告在分得的祖遗宅基础上建有土砖房一座,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宅基地两边有猪栏一座,与空地相邻,因风雨侵蚀倒塌。2012年7月20日上午,原告请了砌工师傅重建猪栏,但被告家的人说空地和猪栏地是他们家的,阻碍砌墙,导致原告不能施工。当天下午,被告家的人再次阻碍施工,被告抢夺原告手中拌灰浆的锄头,二人发生拉扯,在拉扯中,被告突然拉住原告的右手咬了右手肘部一口,当即流血不止,接着,被告又猛力狠咬原告右手拇指一口,造成严重创口,拇指半块肌肉处于半脱离状态,被告因年轻力盛,又将原告推到在地,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因经济困难而出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4.38元、住院误工费524.1元(52.41元/天×10天)、住院护理费524.1元(52.41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法医鉴定费504元,合计605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原告强行施工,而被告阻拦其施工时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本能咬伤原告,故本案的起因责任在原告,另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无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与被告之父亲系亲兄弟,双方因争执宅基地产生矛盾。2012年7月20日下午,原告家在争执的宅基地上砌猪栏时被告先抢原告的锄头两人发生拉扯、厮打,在打斗中被告咬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104.38元,法医鉴定费504元,另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土地纷争应通过基层组织或相关部门合理解决,但双方却置亲情不顾各不相让导致矛盾加剧而发生打架。故本案在起因上及打架过程中互有过错。而被告咬伤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负相应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称原告的护理费用不合理,但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莫美蓉赔偿原告马庙秀医疗费4104.38元、住院误工费524.1元(52.41元/天×10天)、住院护理费524.1元(52.41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法医鉴定费504元,合计6056.58元的80%,计币4845.27元;由原告马庙秀自负20%,计币1211.31元。本案诉讼费250元予以免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立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兵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