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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776号原告于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淘气,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5月相识并恋爱,2010年1月1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9月29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关系较好,2010年5月28日生男孩孙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后经双方家人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借原告娘家父母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孩子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原告陈述、证人孙某乙(被告之父)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共同债务数额的事实;4、证人席某某、于某某等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均不能正确处理,并分居生活,虽经双方家人多次调解,但至今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孩子孙某甲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二、孩子孙某甲随孙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于某某清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李勇军人民陪审员  路浩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惠怀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