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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外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麒泰典当有限公司与宁波宁兴金海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麒泰典当有限公司,宁波宁兴金海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宁波赛爵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重字第4号原审原告:宁波麒泰典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8653-1),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沿江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泽、王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宁兴金海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2020-9),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碶莫干山路36号。法定代表人:岑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尚洁,女,33岁,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会展路181号国际会展中心9号馆6楼F018。第三人:宁波赛爵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7679-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莫干山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宁波麒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泰公司)与原审被告宁波宁兴金海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第三人宁波赛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7日出具(2010)甬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9月27日,本院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再审,并追加赛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甬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宁兴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中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浙甬商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以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月9日和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泽、被告宁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国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尚洁、第三人赛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徐露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麒泰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7日,出租方赛爵公司与承租方宁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赛爵公司将《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权益和租金无条件转让给麒泰公司,其中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所得归麒泰公司所有。2009年10月21日,赛爵公司将上述权益转让事项以声明方式送达宁兴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及转让声明,宁兴公司应于2010年2月28日向麒泰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02627元。但宁兴公司拖欠未付,故起诉要求宁兴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0262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确认赛爵公司将其与被告宁兴公司在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关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所得转让给原告麒泰公司所有之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二、被告宁兴公司应在2010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麒泰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02627元;三、被告宁兴公司同意将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租金按照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麒泰公司;四、原告麒泰公司应在收到租金后五日内负责开具租金税务发票给被告宁兴公司;五、本案受理费18324元,减半收取916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经再审查明:2006年12月7日,第三人赛爵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赛爵公司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27826.43m2的已建标准厂房及待建的二期标准厂房出租给原审被告宁兴公司,已建厂房的租期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每月每平方米7.6元(不含税费),含税费价每月每平方米9元,前二年租金(不含税费)一定不变,以后租金(含税费)每二年调升一次,调升幅度不大于5%,从第二年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每次应在每半年起租日前的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等等。2009年6月25日,第三人赛爵公司与原审原告麒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赛爵公司向麒泰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赛爵公司未能还款,其与麒泰公司又签订一份《续借款合同》,约定续借资金300万元,到期日为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1日,第三人赛爵公司与原审原告麒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至2010年3月1日,赛爵公司欠麒泰公司借款300万元,利息85万元,由于赛爵公司无力偿债,其“自愿将宁波赛爵服饰有限公司和宁波宁兴金海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中出租方权益无条件转让给本协议中的甲方(注:麒泰公司),所得租金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按原约定执行)。在上述租房协议中承租方支付的租金扣除税金后余额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直至偿还结束为止。……”同日,第三人赛爵公司致原审被告宁兴公司《声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决定把与贵公司在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中出租方权益和租金无条件转让给宁波麒泰典当有限公司,其中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所得归宁波麒泰典当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12月16日,原审被告宁兴公司致函原审原告麒泰公司,称已收到赛爵公司的债权转让声明和《还款协议》复印件,同意按照声明内容协助。2010年3月16日,原审原告麒泰公司向本院起诉宁兴公司要求其支付1502627元。再审认为:第三人赛爵公司与原审原告麒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麒泰公司依约享有赛爵公司对宁兴公司的债权以偿还其3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为限。原审调解书中确认的关于赛爵公司将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所得转让给麒泰公司,以及宁兴公司同意将上述期间的租金支付麒泰公司的协议,超出了赛爵公司债权转让的范围,损害了赛爵公司的利益,应予撤销;但原审调解书中关于金海水暖同意于2010年3月30日之前支付麒泰公司2010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02627元、麒泰公司应在收到租金后五日内负责向其开具租金税务发票,以及双方关于案件受理费各半负担的约定,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甬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一项、第三项协议;二、维持(2010)甬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二、四、五项协议。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3月17日,即本院作出(2010)甬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同日,麒泰公司和宁兴公司签订《房租收支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就双方房租收支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根据上述调解书,宁兴公司与赛爵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所签订《租赁合同》中的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所有租金应归麒泰公司所有并按上述《租赁合同》及时收支每期租金和开具正规租房税务发票。二、根据互惠互利原则,双方同意一次性结清上述《租赁合同》中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六期租金总计9015672元。为此麒泰公司同意给宁兴公司让利4053736.68元。即双方同意宁兴公司只要在2010年3月18日前共支付给麒泰公司4962025.32元(含税),麒泰公司税后净得为3920000元,就可完全结清上述《租赁合同》中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六期房租。麒泰公司同意在2010年3月18日前开具相应房租税务发票给宁兴公司。三、双方同意,上述房租及房租税务发票交接完毕后,双方的房租费已经结清,但上述《租赁合同》中赛爵公司需承担的出租方其他权利义务和宁兴公司需承担的承租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仍需继续履行。在至上述《租赁合同》结束,如果赛爵公司对租赁期间出租方的权利义务有异议的,由麒泰公司与宁兴公司协商解决。后宁兴公司向麒泰公司支付了《房租收支协议》中约定的租金。2010年4月13日,宁兴公司收取了麒泰公司开具的4962025.32元房租费的税务发票,税额为287797.49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房租收支协议》、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因原告麒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收到宁兴公司支付的款项4962025.32元,故本院询问其是否对原审中要求宁兴公司支付1502627元租金的的诉讼请求作出变更,麒泰公司表示仍然坚持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应履行而未履行的民事义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本案中,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宁兴公司支付到期租金1502627元,但宁兴公司已支付该款项,即其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法院已无支持麒泰公司该诉讼请求的必要,但麒泰公司仍坚持该诉讼请求,故对原审原告麒泰公司的该诉请应予驳回。因麒泰公司坚持原诉请,第三人赛爵公司又不愿就原审原被告在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故(2010)甬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甬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宁波麒泰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24元,减半收取9162元,由原审原告宁波麒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