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汤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某,白某某,汤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34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乔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乔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砀山支公司),住址砀山县城人民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安徽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汤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神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白某某,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2011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皖LE23**号机动三轮车来到神木县西沟办事处丰塔村乔某某开办的“五征三轮修配”门市院内修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在院内玩耍的被害人乔某某(男,2010年4月29日出生)撞到致伤,被告人汤某某因害怕家属殴打便逃离现场,乔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某某颅脑损伤致死。死者乔某某出生于2010年4月29日,系未成年人,生前无被扶养人,其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100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白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为抢救乔某某支出医疗费60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4500元(即按三人即3人×15天×100元=4500),为处理死者乔某某所产生丧葬费17149元。被害人乔某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乔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15.5元。皖LE23**号机动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止。投保交强险赔偿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修理厂院内进行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被害人撞到并导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汤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白某某因被害人乔某某死亡引发的丧葬费17149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医疗费606.5元,误工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12281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06.5元,下余12209元��被告人汤某某承担。上诉人乔某某、白某某上诉认为,附带民事赔偿明显偏少,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汤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为过失犯罪,请求判处缓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汤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证人汤某某(系被告人汤某某之侄子)证明、证人丰某某(报案人)证明、证人白某某(被害人乔某某之母亲)证明、证人乔某某(被害人乔某某之父亲)证明、证人丰永平证明、证人张秋华证明、辨认笔录证明、尸检报告及鉴定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息及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修理厂院内进行倒车时,不注意观察,将被害人撞到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以惩处。由于上诉人汤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汤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乔某某、白某某关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规定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乔某某不满两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汤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为过失犯罪,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汤某某倒车时不能安全操作,将被害人碾压致死,后果严重,又得不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能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关于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起机动车辆致人死亡案件虽不是发生在道路上,发生在修理厂院内,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其上���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