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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刘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蕾,信用社职工。被告:高某某,男,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严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严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蕾,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严某某、张某某,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严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007年4月4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严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具有欺骗性,借款人、担保人互不认识,不知道借款用途,借款人没有收到借款,实际用款人是高某甲;借款届满四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严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催收通知书22份,邮局快件凭条8份,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收,不存在超过担保时效的问题。3、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2011年3月5日对被告六被告催收查询情况详单15份,证明原告一直对被告进行催收,不存在超过担保时效的问题。5、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复印件一份,载明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书,债权人提供邮件存根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严某某经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真实的,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认可原告在2009年12月7日对自己的催收,不认可2011年3月5日原告对自己的催收通知书的签收,签字不是本人签写的,也没有收到该份催收通知书,因此已经超过保证时效,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不认可原告对自己的催收通知书的签收,签字不是本人签写的,也没有收到该份催收通知书,因此已经超过保证时效,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利息12.2475‰,逾期上浮50%;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严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结息至2008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原告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按时还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严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为被告马文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甲的诉求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特快专递对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严某某进行催收,视为保证期间中断,对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严某某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催收不是被告本人签收,本人否认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催收未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诉讼,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出保证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费》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24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2475‰的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王某某、严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某某、严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玉宝 来源:百度搜索“”